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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山西省司法厅关于涉外公证处的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0403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9-06-07
  • 【生效日期】1999-06-0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山西省司法厅关于涉外公证处的管理办法

山西省司法厅关于涉外公证处的管理办法

(1999年6月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涉外(含涉台、港、澳,下同)公证处的管理,提高涉外公证信誉,推动涉外公证业务全面发展,充分运用公证手段为全省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司法厅是全省涉外公证处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能是根据公证处的申请和工作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公证处开展涉外公证业务;负责涉外公证员的资格审批、备案和执业注册;指定涉外公证处的业务管辖;对涉外公证处进行业务指导、管理、监督和协调。省厅对涉外公证处进行管理的职能部门是省厅公证管理处。

第三条 涉外公证处是指经省厅批准开办涉外及涉台、港、澳公证业务的公证处。未经批准的公证处不得开展该类业务。
鼓励各公证处积极创造条件开办涉外公证业务。

第四条 公证处申报办理涉外公证业务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公证员;
二、有专职或兼职外语翻译;
三、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和设备(应配有电脑和打印机);
四、每年的涉外公证量不少于三十件;
五、公证处有较好的社会声誉,连续三年无错、假证和影响较大的上访、诉讼案件。

第五条 申报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由公证处提出书面申请,公证处的同级和上级司法局同意后向省厅申报,申报时应附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详细材料。

第六条 办理涉外业务的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公证员守则;
二、一、二级公证员或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公证员,经省厅考核合格;三级公证员或具有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公证工作三年以上的四级公证员,熟悉涉外法律并经全国涉外公证业务考核合格;
三、未受过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
四、具有较高的公证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能力,连续三年无错、假证;
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员,应按规定填写涉外公证人员登记表,逐级报省厅批准并报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备案,未经备案和年度执业注册的不得履行涉外公证员职务。办理涉台业务的公证员还需由省厅公证管理处指定。

第七条 全省各涉外公证处的管辖范围由省厅指定,涉外收养业务由省厅公证管理处指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涉外公证处的监督、指导,通过检查、评比、培训、交流、会议等形式,提高涉外公证处和涉外公证员的办证水平,保证涉外公证质量。

第九条 涉外公证处应依照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涉外业务,认真执行香港委托公证人的证书转递、公证书的涉外认证和涉台公证书寄送、查证等制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逐级请示汇报:
一、当事人所申请办理公证事项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
二、当事人有骗取公证书嫌疑的;
三、公证处就涉外公证事项经集体讨论不能形成决议的;
四、对管辖权有争议的;
五、涉及重大涉外(涉台、港、澳)法律、政策的;
六、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七、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过问或交办的公证事项;
八、其他应当请示汇报的事项。
应当请示汇报而没有请示汇报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严肃追究公证处和公证员的责任。

第十条 涉外公证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厅决定限期整改或停办涉外业务:
一、已不再具备开办涉外业务条件的;
二、出具错、假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涉外业务有关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出现问题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对水印纸管理不善造成水印纸丢失或被盗的;
五、不按管理部门规定和要求配备必要的涉外办公设备的;
六、连续三年办理涉外公证达不到三十件的;
七、发生其他影响涉外业务正常开展情形的。
限期整改或停办公证处涉外业务应由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厅申报。省厅发现涉外公证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直接决定公证处限期整改或停办公证处涉外业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外业务的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厅决定限期改正或停办涉外业务:
一、因过错出具错、假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有关涉外公证规定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三、完不成规定的培训学习任务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年度执业注册的;
五、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六、其他应限期改正或停办涉外业务的情形。
限期改正或停办公证员涉外业务应由公证员所在公证处提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省厅批准。省厅发现涉外公证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直接决定限期改正或停办其涉外业务。

第十二条 经省厅考核批准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处和公证员或经省厅决定停办涉外公证业务的报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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