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律援助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律援助试行办法
(自治区司法厅第11号令1999年6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在自治区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及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及时有效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隶属自治区司法厅,负责全区的法律援助工作。主要职能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司法部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研究、制定全区法律援助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实施计划;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区法律援助工作;
(三)负责组织全区法律援助机构队伍的教育培训工作;
(四)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或其他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法律援助;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自治区法律援助资金;
(六)负责组织协调全区法律援助的宣传及对外交流活动;
(七)根据需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八)收集法律援助工作信息资料;
(九)负责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各地、州、市、县(市)司法局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局领导和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业务指导下,管理,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未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地方,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本地区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人员代行指导、协调本地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在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实施法律援助。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或本地区法律援助机构对有关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
第七条 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由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组织。
第八条 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受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法律援助对象
第九条 具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常住户口、暂住证的人员,或者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的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所涉及的人员,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
(二)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标准由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依据本地经济情况制定,报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执行。
第十条 盲、聋、哑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刑事案件中具有外国国籍或无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经审查批准获得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或符合条件,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刑事被告人、嫌疑人为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可以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承办人。
第十三条 受援人因所需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劳动赔偿金等法律事项;
(七)因见义勇为而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需要法律援助的;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案件和事项不列为法律援助范围:
(一)案情简单,无须聘请律师处理的事项;
(二)无胜诉理由的民事案件;
(三)不属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的事项。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有关诉讼、仲裁费用由受援人向有关部门预支、法律援助承办人可依法帮助受援人向有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申请减免、免缓交诉讼或仲裁费用。
第五章 法律援助案件的管辖与回避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其他诉讼法律事务、公证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因特殊情况,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未自行回避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决定其回避。
第六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应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后15日内提出。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在开庭10日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同时递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二)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援助事项的有关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应按本办法之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应由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视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直接向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申请法律援助的,除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外,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其法律援助事项应报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批。法律援助机构依照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援助条件的,批准并通知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援助。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条件者,应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指定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通过该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同时将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明确规定权利义务。
(二)对不符合条件者,作出不予援助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重新审议一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要求重新审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议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特殊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可适当延长审查申请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当地政府或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其他紧急或特殊情况需要当即援助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于3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提供辩护:
(一)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二)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认为确需律师辩护,符合下列条件的:
1、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2、本人确无经济来源,经多次劝说其家属仍不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3、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4、外国国籍或无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5、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6、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援助条件的,作出法律援助的决定,并指派律师事务所提供帮助,同时函复人民法院;不符合条件的,应将理由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按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书。结案报告书应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和有关法律援助文书,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报送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存档。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定期向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办理援助案件情况。
第三十条 援助事项办结后,需由法律援助机构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办理该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支付法律援助费用。
第七章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职责
第三十一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每位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每年有义务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2件。
上述人员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办有偿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终止办理所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承办人员可以拒绝或终止提供援助。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六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积极筹集法律援助资金,作为法律援助经费。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社会各界捐赠;
(三)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的业务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用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费用支出,表彰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举办法律义务咨询、培训、宣传活动等。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资金应按规定管理使用,不能挪作他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律援助机构可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对其批评教育,情形严重的,可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暂缓、不予年检注册或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消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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