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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202
  • 【发布文号】黔府发[1999]30号
  • 【发布日期】1999-07-12
  • 【生效日期】1999-07-1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7月12日黔府发〔1999〕30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第259号令发布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程序,明确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各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法律依据。为了贯彻实施《条例》的各项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对《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外,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应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对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也应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征缴失业保险费。

二、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基数,应以缴费单位工资总额作为征缴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其企业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统字〔1994〕34号)规定执行。在以工资总额作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其工资总额不得低于缴费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

三、关于社会保险的登记、申报制度。各地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和实施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制度,尽快完成对已参加和新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的登记、申报工作。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0号)规定,一个缴费单位只能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一个缴费单位按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险种分别参加不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险的,则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为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登记;基本养老保险覆盖不了的,则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为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登记。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后,在参加其他社会保险时,只需向其经办机构说明,不再另办登记手续。
劳动、人事、税务、银行、工会、企业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督促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工商部门要利用行政手段,督促其参加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
各地要认真审核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任何缴费单位不得虚报、瞒报工资总额和少缴社会保险费。对虚报、瞒报工资总额的单位,要按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四、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社会保险费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征收。各级政府要按照《中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省级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1998〕8号)规定,尽快理顺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社会保险三项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分帐管理。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结算窗口。缴费单位以货币形式缴纳和结算社会保险费。禁止任何形式的协议性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形式减免社会保险费。

五、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条例》施行前成立,至今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今年的缴费时间从1999年1月开始,以前按有关规定计算缴费年限的,仍按有关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条例》实施后成立的单位,其缴费时间从成立当月开始。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从《 失业保险条例》发布之日起执行。

六、加强执法监督,强化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在检查中发现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缴纳或不按期缴纳的,除责令补交欠缴数额外,还要依法加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按《条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罚款;对欠费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关于开展清理追缴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1999〕33号)规定,不得评选先进、晋级增薪、出国考察;对个别欠费大户,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给予曝光,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七、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条例》除适用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外,同样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八、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保障。按照《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因此,从1999年起,我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费用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支付,各级财政应根据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参保人数、业务工作量的实际,给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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