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9年3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实施科教兴州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黔南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服务组织,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与经济密切结合、互相促进的运行机制,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它有关部门依照工作职责范围负责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其它科技社会团体应大力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青少年科技活动。
第二章 科学技术网络和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科学技术管理机构,负责作好科技推广、科技示范、科技培训及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有领导分管科学技术工作,并有科技管理工作人员。
第八条 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网络和服务体系,加强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传授先进适用技术,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和技农工贸一体化经营实体,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县(市)、乡(镇)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科学技术水平。
在农村逐步推行绿色证书制度,农业劳动者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水平后,可按照有关规定评定农民技术职称。
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考试、技术考核晋升定级制度,推行工人技师考评和聘任制度。
第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且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计划地通过岗位培训、专业进修等,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三章 科学技术管理与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对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中有成效的重大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协调企业在发展中遇到的人才、技术、资金问题,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加强多层次、多渠道的技术交流。
第十四条 开展政府、民间并举的省内、国内、国际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加强同周边地区、沿海开放地区的区域性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保护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加强对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综合性软科学研究,发挥其在国民经济重大项目决策和管理中的作用。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企业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基金要优先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
鼓励大中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科技所、各院校和社会团体以各种方式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州独资或合资合作创办科技企业;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
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创办的研究开发机构在审批、贷款等方面给予支持;在项目申报、科学成果评审和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国有科研开发机构享有同等待遇,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社会事业部门应当把科学技术进步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逐步完善科技服务体系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为科学技术进步提供社会化服务保障。
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人才市场,推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四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十九条 建立以政府拨款、金融贷款、企业自筹和吸引民间、国外资金的多渠道科学技术投入体系。全州研究开发经费,逐步达到国内生产总值的1.5%。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科技进步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财政每年安排的科技三项费应逐年增加。当年州、县(市)本级财政预算支出中安排科技三项费的比例,应达到省的规定。乡级财政也应适当安排用于科技进步的经费。
科技三项费主要用于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以及相关的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服务等科技活动。科技三项费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掌握使用,根据所支持项目的不同情况,实行无偿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同时接受同级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政府拨款、回收科技三项费、筹集社会资金等方式依法设立科技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科技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各类企业不断增加科技经费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技经费投入的主体。
第五章 奖励和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必要时可设立专项科学技术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事业中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推广科学技术成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应给予物质奖励。
企业对在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开展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技术竞赛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并可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学习条件,逐步提高生活待遇。对基层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实行下列优惠待遇:
(一)对在民族乡和州、县人民政府认定的贫困乡中工作一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向上浮动一档职务工资,连续工作满八年,年度考核均为合格、称职以上者,浮动的职务工资转为固定工资,转为固定工资后继续享受浮动工资待遇。贫困乡脱贫后,三年内仍可执行本项规定。
(二)对在乡(镇)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工龄三十年,在乡(镇)工作累计满二十年的,退休工资提高5%,但不得超过退休前工资的100%。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科研所、大中专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要注重选拔、培养中青年学科带头人及青年技术骨干,在工作条件和经费上给予优先扶持。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规定给予政府特殊津贴、破格晋升职称和其它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创办、领办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和其它非公有制企业;以个人合法拥有的专有技术、知识产权、资金到乡镇企业和其他企业入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撤销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滥用职权,压制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的;
(二)侵犯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三)干扰、妨害科学技术活动的;
(四)挪用、克扣、挤占、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五)玩忽职守对科学技术试验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和擅自转让单位科学技术成果、职务科技成果的;
(七)利用虚假技术或国家明令禁止技术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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