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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深圳市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 【发布单位】81908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2-02-01
  • 【生效日期】2002-0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深圳市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深圳市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2002年2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的安全管理,明确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职责,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负责人以及下列人员的安全管理责任追究:
(一)“三来一补”项目中实际负责加工生产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
(二)出租物业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人业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生产经营场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企业及非法人企业(不含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所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法人企业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或非法人企业的负责人。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承担全面责任,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操作规程、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和事故调查处理制度;
(三)针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管理工作计划,保障安全投入;
(四)按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管理委员会和聘请注册安全主任;
(五)使用或提供的设备、设施、物业和作业场所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应当为员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会议,解决生产经营中存在的安全问题,会议应形成纪要并组织实施;
(七)组织开展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八)组织开展安全检查,落实整改事故隐患;
(九)组织制定安全重点防护单位事故应急预案;
(十)发生事故时,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
(十一)配合和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安全监督检查;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董事长、总经理的安全管理职责应当由企业予以明确。未明确的,视为共同具有安全管理职责;在追究责任时,同时追究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应当履行第四条规定的职责。
“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与其委派的生产加工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职责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

第七条 私人业主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出租的物业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经营条件,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和验收合格;
(二)在租赁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三)配合和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八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安全管理职责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予以警告并可在媒体上公布。

第九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安全管理职责之一,发生死亡事故,经调查确认承担领导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在媒体上公布,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政府、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委派的企业负责人,在任期一年内连续发生二宗死亡事故,经调查确认承担领导责任的,建议其任免单位给予降职处分。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安全管理职责之一,发生重大死亡事故或特大死亡事故,经调查确认承担领导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在媒体上公布,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政府、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委派的企业负责人,在任期一年内发生一宗重大死亡事故或特大死亡事故,经调查确认承担领导责任的,建议由其任免单位给予降职处分或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安全管理职责之一,发生安全事故,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安全事故承担直接责任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令员工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员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私人业主未履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安全管理义务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发生的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或特大死亡事故,经调查确认承担直接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私人业主拒绝或阻碍安全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私人业主逃匿的,有关部门可依法查封其财产。

第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私人业主被追究责任的,当年内取消各种荣誉称号的评比资格。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私人业主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死亡事故,是指死亡二人以下的安全事故: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死亡事故,是指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的安全事故;
本办法所称的特大死亡事故,是指死亡十人以上的安全事故;
本办法所称国家财产,是指国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和社会公共财产。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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