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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陕西省国营林场经营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25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9-08-19
  • 【生效日期】1990-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陕西省国营林场经营管理办法

陕西省国营林场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营林场的巩固和发展,改善经营管理,增强活力,搞活经济,充分发挥其在林业建设中的骨干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营林场(以下简称林场)是全民所有制的生产经营性事业事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
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土地及其它自然资源和财产,属于全民所有。林场与乡、村合作造林,山权不变,林权共有。国家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对林场实行承包经营。林场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资源和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三条 林场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建设社会主义林业现代化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在林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开展创建文明林场,争当文明职工活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四条 林场必须认真执行《 森林法》,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增产节约,勤俭办场。

第五条 林场的根本任务是:保护森林,发展林业,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及其它自然资源,大力发展商品生产,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六条 林场根据隶属关系、经营目的、生产规模和自然地貌划分类型。各类林场按其发展进程,一般可划分为造林、经营、采伐三个经营阶段。全省各类林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归口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条 各级林业、财政、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对林场实行经济扶持和优惠政策。
林场应逐步建立发展基金制度。管好用好专项投资、贷款和周转金,并按国家规定提取育林费、更改资金等。依法交纳税金。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新建国营林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报项目建议书。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勘察设计,查清森林资源和林地权属,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规划设计文件,逐级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林场的改建、合并、分立、撤销或改变隶属关系、变更经营区界,均应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到非林业部门经营管理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林业部批准。

第九条 林场规模按其实际经营面积一般划分为三种类型:
小型林场经营面积在五千公顷以下;
中型林场经营面积五千至二万公顷;
大型林场经营面积在二万公顷以上。
各类林场的人员编制,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确定。

第十条 林场按照森林经营方案,设立营林区。实行林场、营林区两级管理,两级核算。
林场场部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实际管理需要,设立生产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林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在森林资源集中连片、林场成群的林区,应按山脉,水系及森林分布状况,设立事业性质的国营林业局,作为管理林场的专业机构,实行行业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把生产经营权下放给林场,由直接管理转变为间接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和调整行业政策;实行宏观管理和监督,为林场提供服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林场必须坚持执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在保护好现有森林的基础上,大力造林、育林,扩大森林面积,提高森林质量,培育后备资源。从粗放经营利用天然林为主,逐步转向集约经营人工林为主,因地制宜地营造速生丰产林,实行定向培育和集约经营。

第十四条 林场应根据当地资源情况和市场需求,建立商品基地,发展商品生产。实行短周期、商品化经营,逐步从产品经济向商品经济转变,为社会提供更多的木材和林副产品。

第十五条 充分利用林区的自然资源,实行立体开发,多种经营,综合利用,全面发展,逐步形成多门类,多产业的生产结构。

第十六条 林场应本着扬长避短,形式多样,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打破行业、地区和所有制的界限。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组成联营经济实体,逐步从封闭式的生产型,转变为开放式的生产经营型。

第十七条 林场全面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由场长代表林场向林业主管部门承包经营。实行承包经营,必须坚持以培育森林资源为中心,有利于森林资源增长;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标,兼顾国家、林场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以各尽所能,按劳分配为主体,责权利结合,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按照职工意愿和承包能力,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承包形式,实行公开招标、投标,通过竞争确定承包者。承包指标要全面、具体、合理确定基数,层层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严格信守,兑现奖罚。承包期由各地按照实际情况确定。
林场所属的商店、食堂、旅社和服务业及小型的多种经营项目,可试行租赁经营。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省林业厅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林场有下列生产经营自主权:
(一)制定本场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经批准后,因地制宜地确定实施措施;
(二)自行销售国家统配木材以外的木材和其它产品。除国家控制价格的以外,可以质论价,议价议销。自主购进需要的物资设备;
(三)依照国家规定出租或有偿转让本场的固定资产,所得收益用于扩大生产、更新设备和技术改造;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配本场的留用资金;
(五)决定本场机构设置及其人员调配,制定职工奖惩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聘用或辞退职工;
(六)拒绝任何部门、单位在国家计划外下达木材采伐任务和无投资、无物资保证的生产建设任务;
(七)除国家统一分配的人员外,拒绝任何部门向林场安排不需要的人员或者抽调人员、设备、资金和产品等。有权拒绝不合理的摊派。
(八)依法与其他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联营。

第四章 场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场长是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场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场长应具备忠诚林业事业、懂专业、善经营、会管理、年龄轻、身体好等条件。
场长的产生,按照实际情况,由林业主管部门委任、招聘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推荐,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场长对本场的生产经营全面负责,有下列职权:
(一)依法决定或者报批林场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决定林场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场长提名、或党组织推荐,经党政领导集体研究后,由场长任免或者聘任、解聘林场的中层领导干部;
(四)对职工进行教育、调配、管理和奖惩,提请主管部门奖惩副场级领导干部;
(五)招聘林场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在完成国家统配任务后,决定产品处理;
(七)安排使用按规定留用的各项专用资金。

第二十一条 实行场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场长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任。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主要包括:林业生产、质量管理、资源增长、经济效益和精神文明等责任目标,逐步形成林场的目标管理体系。
场长每年应和主管部门签订年度承包经营责任状,保证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实施。场长在完成国家年度计划、实施承包经营责任状、提高经营成效、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成绩显著的,林业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连续完不成任务;或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损失的,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场长负责制的具体办法,由省林业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实行场长任期终结审计制。场长任期届满,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审计部门,对场长进行任期终结审计。根据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决定是否连任。没有连任的人员,可安排适当工作。

第五章 民主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林场设立管理委员会,协助场长进行经营决策。管理委员会由林场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场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是林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林场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场长的工作报告,对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林场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查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林场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根据林业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场长;
(五)支持场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全面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五条 林场党组织处于政治核心地位。其主要任务是:搞好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领导林场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坚持林场的社会主义方向。

第二十六条 林场职工有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有权对本场的生产经营、生活福利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评议、监督林场各级领导干部;有权向上级反映真实情况;有权批评和控告违法行为。

第六章 森林资源管理



第二十七条 林场应定期进行森林资源调查,编制或修订森林经营方案,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
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并设立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场森林资源及其档案管理,及时记载造林、育林、采伐、护林、科研等森林经营活动,反映森林资源消长变化。

第二十八条 林场必须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按照森林生长规律,科学测算年森林生长量和采伐限额。经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应严格执行。不准超限额采伐,严禁乱砍滥伐。

第二十九条 林场应切实加强护林防火。坚持执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方针,制定防火规划,建立防火专业队伍,设立护林检查站,健全护林联防组织和制度,配备必要的防火灭火设施、机具。在火险期严格入山检查和野外用火管理。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扑救。
积极开展森林病虫害和鸟兽害的防治,加强预测预报,实行综合防治。
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严禁乱捕滥猎和乱采滥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

第三十条 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需要在林场经营管理的林地上,从事开矿、建厂(场)、修路、采石(沙)、旅游等,必须与林场协商,并征得林业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手续,补偿经济损失。
进入林场从事种植、养殖、狩猎、采集、割漆等农副业生产,应经林场审查同意,发给入山许可证,严格遵守护林制度,并按规定向林场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林业厅会同财政厅、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七章 林场管理



第三十一条 林场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都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根据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编制长远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层层分解,落实到所属单位。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完成计划。
在执行中确需调整计划时,应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林场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高、中、初级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技术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开展科学试验,组织技术培训,不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作业质量和产品竞争能力。
各项林业生产建设都必须严格执行技术规程、规定。造林、抚育、改造、采伐、更新作业和基本建设,应先做好作业设计或工程设计,并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认真组织检查验收,核实作业面积或工程量,评定施工质量。

第三十三条 林场的各项生产,都必须执行国家、林业部和省颁发的技术标准、产品标准和管理标准。制定全面质量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完善检验制度,使质量管理工作达到标准化、制度化和程序化。
对作业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必须返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林场要逐步改革劳动人事制度。根据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实行干部聘任制,由场长在本场或同行业中公开招聘。逐步推行固定工合同制管理办法,实行劳动择优组合,健全定额管理,改善劳动保护,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
保证职工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假休息的权利。照顾女职工的生理特点,享受特殊劳动保护。
林场生产建设需要的长年性用工,应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实行合同制,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根据〔1981〕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具体规定》,招工时要给林场一定比例的内招指标,招收林场职工子女。季节性临时用工,主要吸收林区及附近的农村劳动力。使他们通过参加林场生产得到实惠,密切场群关系。

第三十五条 林场应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一切经济活动,都应纳入财务计划,实行各种形式的财务包干。加强经济核算、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对国家拨给的基建投资、事业费、周转金、贷款及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林场按照实际需要配备中、初级会计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财务人员要履行职责,进行财务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和不合理开支,有权制止、拒绝付款和报销,并向上级反映。

第三十六条 林场应建立健全物资供应、使用、保管制度。制定物资消耗和贮备定额,按照实际需要控制库存。加强物资出库验收、保管养护、发放盘点工作。做到帐物相符,保障供应。
加强设备综合管理,建立健全机械设备的使用、维修、保养及改造、报废、更新制度。实行定机、定人,单车(机)核算,提高设备完好率和和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林场要认真调查研究,科学预测社会对木材、木制品及林副产口的需求,掌握市场动态,制定销售方案,以市场需求组织生产。按照用户需要,签订供货合同,完善销售管理办法,做好供货、调运工作。

第三十八条 林场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有原始记录、统计报表和资料档案,并要记载准确、数字齐全,定期上报工作总结和统计报表。及时收集、处理林场内外的管理信息。逐步形成准确、灵敏的信息管理系统。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及劳动定额,逐步形成以承包经营责任制为中心的科学管理体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国营林业局及所属除林场以外的其他经营单位和铁路、煤炭部门的国营林场。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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