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本溪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1月13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溪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 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条 自治县鼓励县内外投资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监督管理。自治县有关部门协助地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三)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登记进行复核审批,发放采矿许可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
(四)依法划定矿区范围,调解处理矿界纠纷;
(五)履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地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接受监督管理。
探矿权人新发现的矿产,应报地矿主管部门备案。勘查工作结束后应依法将有关资料汇交地矿主管部门。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应保护矿产资源、生态环境、文物古迹及其它资源。
探矿权人不得以勘查为名,开采和销售矿产品。
第九条 鼓励公民报矿。经地质勘查证实达到小型以上矿床规模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矿床经济价值对报矿者给予奖励。
第十条 采矿权人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因企业出售等原因,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申请办理延续开采的,须经地矿主管部门现场勘测,具备开采条件的,给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不具备开采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先进的开采方法,按照合理的顺序开采,提高开采回采率,降低采矿贫化率,不得采富矿弃贫矿。
对共生和伴生矿种,应综合开采,回收利用,禁止乱挖滥采和一证多井(点)。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设计施工,露天开采每年测绘一次采场平面图和剖面图;井下开采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集体、私营和个体矿山没有测绘力量的,应接受地矿主管部门的定期地质测量。
相邻矿山之间应按有关规定留出安全隔离矿柱,禁止越层越界开采。
第十四条 对小型矿山企业实行闭坑抵押金办法。采矿权人按规定提交闭坑报告及资料,完成闭坑工作,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返还闭坑抵押金及利息;不按规定办理的,其闭坑抵押金不予返还,用于补做闭坑工作费用。闭坑抵押金标准为:露天开采3000元至6000元;井下开采3000元至10000元。
第十五条 地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采矿活动,实行年度检查,被检查的采矿权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交储量统计和年度报告,办理年检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和干扰地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之间因开采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地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开采有争议的矿产资源。
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负责赔偿,并采取有效的补救和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开办选(洗)矿厂,必须持下列资料到地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选(洗)矿许可证。
(一)选(洗)矿厂设计说明书;
(二)选(洗)矿厂工艺流程图;
(三)采选联合企业持采矿许可证,独立选(洗)矿厂持供矿单位证明;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保护措施报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勘查、采矿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采矿工具和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超越开采范围采矿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未经地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50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测量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拒绝地矿主管部门监督测量的;
(二)不按照规定,乱挖滥采,一证多井(点)的;
(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
(四)不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提交储量统计和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五)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向地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汇交有关地质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费用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应缴额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地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它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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