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1999〕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昆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发布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
昆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推动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居民住房条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个行政辖区范围内,个人已取得完全产权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首次上市交易。以后发生的再交易行为,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国家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首次上市交易,系指个人已取得完全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依法首次进入市场的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等行为。
个人已购部分产权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补购全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五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在办理住房交易登记前,应书面通知原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撤销的除外),原产权单位应在10日之内给予答复,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优先权。
第七条 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购买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又租住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二)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三)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四)房屋产籍冻结地区和已经改变使用性质的住房;
(五)法律、法规以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允许上市交易的住房。
第八条 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程序:
(一)向昆明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上市准入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1、按规定填写的《昆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上市交易审批表》;
2、合法的产权证书;
3、房屋产权人、共有人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4、设定住房抵押的,按国家抵押政策的有关规定报送资料;
5、赠与住房的,还需提供县级以上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件。
(二)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云南省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准入证》后,到昆明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开设的交易场所挂牌上市公开交易。交易双方按《云南省已购公房交易合同》文本签订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交易过户、抵押、租赁登记手续和缴纳有关税费、土地收益;
(三)购买、交换、受赠当事人,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土地权属转移登记。
第九条 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一)出售方按成交价或者评估价的3.5%交纳交易综合税,按成交价或者评估价的1%交纳土地收益;
(二)买方按国家现行规定交纳契税和印花税;
(三)按成交价或者评估价的0.3%交纳房地产产权交易审验服务费,由交易双方各负担一半;
(四)出租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纳房屋月租金2%的房屋租赁审验服务费;
(五)赠与、抵押、租赁住房的其他税费,按税法及有关规定缴纳。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相互交换,对超过等值部分,由差价支付方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交纳税费。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与其他性质住房交换的,对超过等值部分,由差价支付方按其住房性质交纳税费。
第十一条 对先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再购买商品住房的,或者先购买商品住房,再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买、卖时间在一年以内,视为住房交换。出售公有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成交价和新购住房的价格相抵,剩余部份价差,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收取有关税费。
第十二条 交易双方应如实申报交易价格。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交易价格进行核实,如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委托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作为应交税费的计算基数。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交纳的税费,由房产管理部门代为征收,按时划转给税务、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个人所有。
抵押的住房处分时,按本办法的规定扣除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原交付、提取的住房维修基金,根据使用情况和实有资金,转移到新房屋产权人名下。
第十六条 个人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向单位或政府申请解决住房,也不得再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七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自收到已购公有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之日起,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交易确认、产权转移、抵押、租赁登记手续,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可并处以3000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3000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负责审核办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准入上市和交易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依法办事,文明服务。
有关管理部门对超过规定的工作时限内未办理准入审批、交易和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追究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昆明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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