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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发布单位】81107
  • 【发布文号】宁波市人大常委会第8号
  • 【发布日期】1999-09-17
  • 【生效日期】1999-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宁波市献血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9年9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17日

宁波市献血条例
(1999年5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和鼓励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献血的宣传教育等活动,推动献血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是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对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公民献血、用血和血液管理的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公民献血、用血和血液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实施本条例有关的制度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本地区采、供血和用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五)实施奖励与处罚。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公民献血、用血、血液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
(二)采集、储存血液;
(三)供应医疗用血;
(四)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服务;
(五)负责本地区血液质量管理和输血技术指导工作;
(六)建立、管理献血档案。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合理、科学用血。其职责是:
(一)对医疗临床用血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二)推行成份输血、自体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三)执行用血管理制度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第十条 公民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居住区的公民参加献血活动。其职责是:
(一)组织安排本单位、本居住区献血公民的体格检查和献血,完成献血计划;
(二)协助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一条 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驻甬部队现役军人的献血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民可以参加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的献血,可以参加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的献血,也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直接到血站或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十三条 血站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献血公民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公民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及时告知其本人,并指导其再作检查或就医。
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布献血地址、联系方法,并采取多种形式为公民献血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公民献血后,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市或县(市)、区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实行无偿献血与无偿用血相对应的制度,在本市献血的公民有优先血的权利。

第十七条 在本市献血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用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不超过五倍免费用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其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第十八条 在本市献血的公民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其配偶、父母、子女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十九条 下列公民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关证明用血:
(一)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五十六周岁以上的公民;
(三)公民本人及其在本市的配偶、父母、子女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二十条 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根据用血量交纳用血互助金。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在六个月内无偿献血的,退还用血互助金,对献血者,按规定发给《无偿献血证》,但本次不享受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免费用血待遇;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本人及其在本市的配偶、父母、子女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退还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证件验证用血。

第二十二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予用血,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根据用血量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用血互助金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用血互助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用血互助金应当用于免费用血补偿、奖励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公民,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二十六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实施,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血站提供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主要检测项目、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标记,确保血液质量。

第二十七条 不得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
不得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不得非法组织、强迫、迫他人出卖血液。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血站工作和血液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超额完成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
(三)在宣传、组织公民献血或者采血、用血管理工作显著成绩的;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或者提供的血液不合格造成医疗事故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血站、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公民用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和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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