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1999年9月22日)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市级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的合理医疗需求,根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目前我市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与我市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医疗补助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保证国家公务员原合理医疗待遇基本不变。补助资金坚持以收定支、合理使用、专项管理、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包括以下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一)市级各行政机关;
(二)经批准列入依照或比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全额事业单位;
(三)经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市级单位;
(四)市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五)经财政部门批准认定的其他由财政全额拨款的市级事业单位。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根据我市市级公务员前三年的医疗费实际支出情况、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市财政的实际承受能力和剔除原支出水平中存在的不合理因素确定,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安排。以后年度再视财力状况适当增加。
第五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个人帐户医疗基金补助支出;
(二)医疗救助支出;
(三)封顶线以上医疗补助支出。
第六条 个人帐户医疗基金补助具体标准为:40岁以下人员(含40岁)每人每月20元;41岁以上至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年龄每增加1岁,月补助增加1元;退休人员每人每月40元。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按月拨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记入参保公务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其使用和管理执行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个人帐户医疗基金补助标准,视工资增长、医疗费支出及财力等状况,按一定年限适当调整。
第七条 对普通公务员因患长期慢性病(乙肝、丙肝、肝硬化、肾透析、强烈性传染病等)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的合理门诊医疗费支出和应由个人负担的合理住院医疗费支出数额超出本人年度工资收入50%以上,导致本人或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附本人申请、定点医疗机构病历、处方、结算证明、报审表等材料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并按月送财政部门视资金情况确定补助金额,并拨付给申请单位,再由单位支付给本人。
第八条 市级国家机关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其费用的结算由本人填写申请表并附相关单据,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后由该机构与本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按80%的比例予以报销,个人负担20%。
第九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专户并单独核算,结余资金结转使用。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及各项支出管理制度,对医疗补助费用开支要进行严格审核后再予以支付。
第十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中的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医疗待遇不变,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补贴。
第十一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区县实际制定本级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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