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发〔1999〕178号1999年11月22日)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发包前,按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如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规模、用途、结构类型及层数,经规划部门许可后,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报建手续。
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工。”
三、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应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内容。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出卖、转借或涂改、伪造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而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的。”
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未报建的或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二)将一个承包单位能够独立承包的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的;
(三)转包工程的;
(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同时与同一工程项目的施工、设计、材料供应单位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
(五)未按规定申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
(六)未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的;
(七)转让监理业务的;
(八)未按规定移交工程档案的。”
七、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工程项目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可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即出售、交付使用的;
(二)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
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一)不具备发包条件而自行发包的;
(二)建设工程应招标而不招标或不按规定招标的。”
九、原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护设施的;
(二)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拆除围护设施、临时建筑设施和清除建筑垃圾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
十、删除原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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