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
(辽政发〔1999〕4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促进化肥生产和流通的健康发展,根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8〕39号)精神,现就我省化肥流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改革化肥流通管理,切实搞好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
省政府对化肥流通管理,由直接计划管理改为间接监控管理,取消化肥指令性生产计划、统配计划和化肥进出省限制,不再办理化肥出省运输审批手续。化肥生产和经营企业自主进行购销活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宏观调控下的化肥流通体制。
取消化肥指令性计划后,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全省化肥的总量平衡、结构平衡和宏观调控;负责下达年度化肥需求与供给平衡计划;进行必要的省内区间产需平衡衔接;监控外埠资源流量,调整产销政策;协调大中型化肥生产企业和缺肥地区的供需关系,保障农业生产需要。
二、拓宽化肥流通渠道,建立新型产销关系
化肥生产企业、农资公司和农技推广站、土肥站、植保站(以下简称农业“三站”)均可从事化肥经营。
化肥生产企业可以将自产化肥销售给各级农资公司和农业“三站”,也可以设点直接销售给农民。化肥生产企业可以依托各级农资公司和农业“三站”,利用现有销售网络优势、仓储优势和资金优势,与化肥经营企业直接签订购销合同、联合经营、实行销售代理等。
农业“三站”经营的化肥可以从各级农资公司进货,也可以直接从化肥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进货;可以将化肥供应到技术服务项目,也可直接销售给农民。
各级农资公司与基层供销社、化肥生产企业、农业“三站”之间,可以发展联合、连锁、代理等各种生产要素和多种形式的经营。
化肥生产企业、农资公司和农业“三站”,要进一步打破系统和行业界限,建立合理分工,通过适度竞争,促进内部管理,减少流通环节,降低费用,强化服务,共同做好化肥产销工作,保障农业生产发展。
除上述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化肥经营业务。确需新增化肥经营业务的其他单位,须经省计委审核后,方可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三、优质化肥实行政府指导价,发挥市场价格机制作用
优质化肥的出厂价格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省物价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核定工厂生产成本的基础上,考虑企业合理利润和市场需求变化,对大中型氮肥企业生产的化肥(尿素、硫铵、磷酸一铵、氯化铵)制定中准出厂价和上下浮动幅度,生产企业可在允许浮动幅度之内,根据化肥生产成本和市场供求的变化确定具体价格;流通企业销售批发价格,根据生产企业出厂价格自行确定;地方进口化肥调拨价格由省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关于进口化肥调拨价格作价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放开化肥零售价格后,必要时省物价部门可对重要品种规定最高限价。
各市管理的化肥价格,可参照以上办法制定。
四、加强化肥进口管理,优化高效肥配置
国家下达给我省的进口化肥配额,主要用于全省短缺品种的进口。省经贸委根据全省总量平衡,向国家申报进口化肥计划,并负责下达给省农资公司、重点企业和有关部门。
进口化肥代理手续费和作价标准,不得突破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外贸代理进口公司无内销权。有关商业银行要及时为进口单位发放贷款。
五、建立化肥储备制度,增强宏观调控能力
建立省级化肥年度储备制度,主要为解决救灾扶贫用肥的应急需要。省级储备办法由省计委、财政厅商省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化肥生产企业、流通企业、农业“三站”要相应建立经营性淡季化肥储备,所需资金按正常渠道解决,有关商业银行对所需资金贷款应予以支持。
市级化肥储备,由各市政府确定。
六、继续实行优惠政策,支持化肥生产和流通
有关部门要优先保证、实行优惠、均衡供应化肥生产企业所需石油、煤炭、天然气、矿石、电力等原材料和能源;铁路、交通、港口等单位应优先保证化肥及其原材料的运输,并对有经营资格的单位调运农用化肥和磷矿石实行优惠运价;对化肥生产、经营和短缺品种的进口执行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国有商业银行在规定的企业资产负债比例之内,优先安排化肥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并根据实际需要,对淡季储备适当增加贷款,要与生产、经营单位密切配合,加强资金管理,防止挤占挪用。
七、加强领导,建立新型化肥市场规则
各级政府要继续加强对化肥流通工作的领导,根据市场需要组织好化肥生产和流通,适时调节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供应。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统一协调,加强管理,共同建立统一放开,活而有序、公平竞争的化肥市场新秩序,严禁实行任何形式的地区封锁。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要加大市场、价格、质量监督管理力度,严格执法,取缔非法经营,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化肥和走私化肥的行为,坚决制止哄抬化肥价格、牟取暴利和低价倾销、冲击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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