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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委省计委省财政厅 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扶持民办学校教育发展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602
  • 【发布文号】辽政办发[1999]72号
  • 【发布日期】1999-12-29
  • 【生效日期】1999-12-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委省计委省财政厅 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扶持民办学校教育发展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委省计委省财政厅
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扶持民办学校教育发展意见的通知

(辽政办发〔1999〕7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化办学体制改革,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步伐,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教委、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扶持民办学校教育发展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9年12月29日
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扶持民办学校教育发展的意见

为更好地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学积极性,在发展民办教育方面迈出更大的步伐,促进我省教育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受教育的需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现就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扶持民办学校教育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提高我国国民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要进一步提高对民办教育地位、作用的认识,推动民办教育健康发展。要全面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逐步建立以建设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格局。要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办学,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对教育的需求,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实践,积极探索。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都可以依法独立办学或以股份形式合资办学;可以与公办学校联合办学,也可以按照《 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与境外人士和机构合作办学,还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选择少数现有公办学校经省、市政府批准,进行“公办民助”或“国有民办”的改革试验。

二、积极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级各类学校。义务教育阶段可以适当设立少数民办学校,也可以在大中城市结合改造薄弱学校进行“国有民办”试点,但不搞“一校两制”。学校转制要清理资产,做到产权明晰。积极支持举办民办幼儿园(所),尽快建立以社区为依托,以教育办园为示范,以社会力量办园为主体的幼儿教育格局。积极引导社会力量重点参与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办学,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普通高中、高中阶段教育和民办高等学校。鼓励和支持现有民办专修学校通过调整、联合、兼并,形成规模优势,达到专修学院的设校标准。专修学校达到国家民办普通高等学校设校标准的,经国家批准,可以举办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可以颁发国家承认的学历文凭。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经过审批,可以整体转制,也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举办国有民办的二级学院。国有民办的二级学院形成一定规模,达到设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独立设置国有民办的普通高等学校。鼓励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利用现有教育资源,运用社会力量办学的政策和机制,形成教育产业集团。积极引进境外资金,在我省合作举办教育机构。

三、社会力量新建或扩建民办学校,当地政府要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优先安排,并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校舍建设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条件的优惠政策。

四、民办学校可以通过向受益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并将此费用作为学校自我完善和发展的主要资金来源。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标准及办法由省另行制定。

五、对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执行的税费政策与同类公办学校一视同仁。幼儿园(所)的公用事业收费按民用标准交纳。民办学校可以接纳社会建校捐助,建校捐助款应在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添置教学设施,由此形成的校产作为公共教育资产,在学校存续期间由学校使用;学校停止办学时,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扶持民办教育事业。

六、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依法享有与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地位、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民办学校在享受优惠政策、业务指导、教科研活动、人员培训、资格认定、职务评聘、表彰奖励、招生、就业和师生待遇等方面要与同类公办学校同等对待,一视同仁。
民办学校在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的同时,可以向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申报接收应届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包括外地生源的应届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档案,代理各项人事业务。允许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进行合理流动,对在民办学校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的教龄按有关政策连续计算。
民办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教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外省在我省城市举办民办学校的投资者及其直系亲属的户口迁移落户问题,按照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发〔1998〕41号)执行。

七、社会力量投资举办民办学校,可以在办好学校,保证学校有发展后劲的前提下,经办学审批机关批准,有计划地逐步收回本金。允许以教养教。民办学校的固定资产只能用于办学,不能改作他用。

八、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要统筹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要加强宏观调控,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优化配置,防止盲目建设和资源浪费。要深入调查研究,制定具体的扶持民办学校的有关政策措施,依法审批,依法管理,依法保障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及时解决社会力量办学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支持民办学校健康发展。

九、本通知适用于社会力量举办的民办幼儿园(所)、中小学校、高中阶段学校、专修学院和普通高等学校。

省教委
省计委
省财政厅
199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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