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贵阳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办法》已经1999年12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0年元月五日
贵阳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源生态环境,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源和地下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市、区、县(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跨行政区域和重要的饮用水源地,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并审查批准保护饮用水源的方案和具体规定。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源划分水源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所称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源保护区,其中包括水域和陆域。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可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应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保护水质、水资源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保护水源与开发整治并重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均有进行监督和检举的权利,同时负有保护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
对保护饮用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地区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二)负责组织制定和监督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对饮用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及其流域污染源的监测;
(四)负责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发放,征收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五)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城建、水利、林业、城管、卫生、农业、市容环卫、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下列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开发建设的规划和管理,在建设项目选址工作中,严格把关;
(二)水利、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流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在确保饮用水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
(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资源保护区的水质监视,定期向环保部门通报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和动态监视情况,提出污染控制及保护饮用水源的意见和建议;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饮用水源水质卫生标准,负责对饮用水源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林地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并组织监督实施;
(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污染的措施,并负责监督实施;
(七)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源保护区内粪便、垃圾的堆放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其他措施,防止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八)公安机关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治安秩序的管理工作,维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
第三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GB3838--96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GB3838--96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准保护区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或界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改变界碑或界桩。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放射性废渣液、含病原体废水及其他废液或废弃物;
(二)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船和容器等;
(三)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量应当符合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二)新建生活小区和已建成生活集中区,必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生活污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三)不得新增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地面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四)禁止在库区内围库造田、开垦种植、填挖土方、围塘养殖;
(五)禁止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置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新排污口,已设置排污口必须按规定限期搬迁;
(三)禁止设置与供水无关的油库和停靠船只;
(四)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弃物、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从事网箱水产养殖、旅游、游泳、洗涤、挖砂、捕鱼、开设餐饮业及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六)禁止从事破坏山石、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从事破坏性开采地下水、擅自打井取水或者从事其他污染地下水的活动;
(三)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禁止设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地下水源的堆放场所。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污水排放口必须进行整治,并安装污水计量装置。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正常运转,并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污水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煤矿废水和其它矿坑废水。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七条 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现有污染源,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新建的旅游设施,必须符合环保标准。
第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排污单位应立即切断污染源,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事故单位及个人必须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保、供水、卫生、水利等部门,并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设定的界碑、界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游泳、洗涤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对非经营活动中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由环保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未能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外,环保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万元;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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