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镇 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镇
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0〕12号二000年一月二十七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或者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居民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房改领导小组)公布的标准认定。
第五条 每户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指导管理工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主要筹集渠道:
(一)腾空的公有住房;
(二)市人民政府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出资新建或者购置的住房;
(三)用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建设的住房;
(四)单位从新购建住房中按比例提取的住房;
(五)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本市城镇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第八条 家庭收入连续两年低于市房改领导小组公布的家庭最低收入标准,且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市房改领导小组公布的住房困难户面积标准的,可以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第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办理程序为:
(一)申请。申请人应当持下列申请文件提出承租廉租住房的书面申请,其中有工作单位的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无工作单位的向居住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1.申请廉租住房的书面材料;
2.家庭户籍以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3.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开具的收入证明;
4.家庭现住房租赁合同或者房屋所有权证;
5.申请承租用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建设的廉租住房的,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二)登记。按照廉租住房来源,由职工所在单位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并查验有关申请文件。对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登记造册,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轮候配租。
(三)审批。单位为职工提供的廉租住房,由职工所在单位审批,并经职代会同意;区、县人民政府提供廉租住房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查、审批,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市人民政府提供廉租住房的,由单位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查,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
(四)签约。经审批申请人可以承租廉租住房的,廉租住房的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与申请人签订《天津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天津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凡为职工购建住房或者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单位,其职工不能申请承租由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
第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免购住房租赁债券。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租金标准按本市公有住房统一租金标准计租外,其他渠道筹集的廉租住房,其租金标准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以后随着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适当提高。
第十三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年收入连续两年达到上一年全市最低家庭收入标准2倍的,或者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单位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应当及时向廉租住房的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报告,并在半年内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不能按期腾退住房的,按商品租金计租,并补交逾期商品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掌握变动情况,并按规定调整租赁关系和租金。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的廉租住房,由单位自行管理或者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单位管理;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可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单位管理,或者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新建成片廉租住房应当实行租赁管理和物业管理相结合,物业管理企业受廉租住房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的委托对廉租住房实施统一管理。但物业管理费应当从低收取。
第十八条 新购建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本市公有住房租金使用管理规定合理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公房修缮范围对所管理的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人或者房产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的产业管理,设立专门帐册、表卡,建立住房档案,并随廉租住房使用情况的变化进行变动。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闲置不住。凡承租人有前述行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廉租住房,不得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承租人应当补齐拖欠的租金,每逾期一个月,缴纳租金5%的滞纳金;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产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产地产管理局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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