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律师事务所人员流动管理办法
吉林省律师事务所人员流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事务所人员流动的管理,创造有利于律师事业发展的用人机制和执业环境,促进人才合理流动,防止律师在流动过程中出现违反律师管理规定或侵害当事人权益问题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有关部颁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吉林省司法厅1999年6月10日)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流动人员是指:在律师事务所内持有律师实习人员证和律师执业证的专职律师、兼职(特邀)律师。
第三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不得流动。
第四条 律师在决定到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前,应办结以原所名义受理的案件,结清财务关系,处理完被投诉或涉讼问题,同时交回律师执业证后,本人提交书面申请,由原所出具《律师流动证明》呈报市、州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据此申报新的律师执业证;涉及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流动,还应经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签章意见。没有《律师流动证明》的,省厅不受理领取律师执业证的申请。
第五条 兼职(特邀)律师除发生所在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解散等情况外,一般不许流动。有特殊情况需要流动的必须由省厅律师管理处批准。
第六条 取得特殊资格的律师(如: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等)流动,应就原律师事务所对其支付的培训费用给予补偿,对于因流动给原律师事务所造成具体损失的应予合理的补偿。补偿费用的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流动的律师是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合伙人,应先通过离任审计,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后方可办理流动手续。
第八条 国资律师事务所在编的律师,申请到合伙律师事务所执业,需先办理辞职手续,将人事档案交人才交流中心,并由人才交流中心出具证明,方可办理律师流动手续。
第九条 依托社团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中的执业律师除了按照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正式调出手续或辞职手续之外,不得流动到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除了办理正式人事调动手续之外,也不得流动到该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条 需要流动的律师应每年年初到每年年检注册之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办流动手续。除了办理正式人事调动手续和辞去原职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之外,经年度注册后必须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执业一年。有特殊情况需要流动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经省厅律师管理处批准之后方可流动。
第十一条 各市、州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负责到省厅律师管理处统一办理本地区律师事务所流动人员的流动手续;省直律师事务所流动手续由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到省厅律师管理处办理流动手续。
第十二条 律师执业档案应按执业档案管理权限,随律师流动去向,由律师管理部门及时转递。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曾被处罚和被投诉的,拟接收的律师事务所应先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申请执业证手续;受处罚或多次被投诉、内部管理差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流动人员。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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