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
鞍山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二000年一月二十七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幼儿教育事业发展,保障幼儿身心健康成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
本条例所称的幼儿教育是指幼儿园对3周岁以上的学龄前幼儿所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 幼儿教育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我国学校教育制度的基础阶段,也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幼儿教育列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本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幼儿教育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的指导和监督。财政、物价、劳动、人事、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幼儿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幼儿园主办单位、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都应有负责幼儿教育的领导和具体工作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单位、本地区的幼儿教育工作。
第六条 幼儿教育应逐步走向社会化。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办好示范性幼儿园;街道办事处应努力办好标准化街道中心幼儿园,并指导和管理辖区内居民委员会、个人举办的幼儿园;乡镇人民政府应努力办好标准化乡镇中心幼儿园,并充分发挥中心园的示范辐射以及对村办园(班)的指导和管理作用。应坚持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地发展幼儿教育,鼓励自办、联办、承办、租赁或办股份制幼儿园,也可实行国有民办、公办民助、私立等多种体制。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其园舍、设施、经费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必需的办园经费;
(二)园舍应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
(三)园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得设置在环境污染或危险区域;
(四)园舍、场地应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消防设施;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学用房和生活用房,有充足的户外活动场地,并配备必要的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寄宿制幼儿园还应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以及隔离室、浴池、教职工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六)配备幼儿适用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保证幼儿活动、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七)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玩具和教具,并符合教育、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八条 幼儿园的办园形式应因地制宜,可单独或混合举办寄宿制、全日制、半日制、季节性等形式的幼儿园。
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办园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拟办幼儿园的章程和规划;
(二)拟任园长和拟聘教师等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和由指定的县(市)、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三)拟办幼儿园的房产用途证明、房产使用权及场地使用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的资产、经费来源证明;
(五)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实行登记注册制度。幼儿园在登记注册前,须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对批准举办的幼儿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统一印制的《办园许可证》。
举办公办幼儿园,在取得《办园许可证》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向编制部门备案。举办民办幼儿园,在取得《办园许可证》后,由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举办具有艺术、外语、体育等专业特色的幼儿园,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在取得《办园许可证》后,再由上述所在县(市)、区相关部门予以登记或备案。
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合作举办幼儿园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聘请外籍人员任教,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任教资格,方可从事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和改造老居民区及农村村镇建设,都必须统筹配建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规划、设计幼儿园。
幼儿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的审定和竣工验收,必须有教育行政部门参加。
验收合格后的园舍可办多种体制的幼儿园,也可在政府组织下向社会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幼儿园的经费应多渠道解决,主要是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举办人自筹,向家长收取托管费用,或接受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等。
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地方财政的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政府办幼儿园和补助集体性质幼儿园。
对社会力量注入资金举办的幼儿园,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逐步收回办园成本金。
幼儿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或克扣。
第十三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可由举办单位或举办人任命或聘用,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园长应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据国家《 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和本条例,领导和管理全园工作。
第十四条 幼儿园实行督导评估定级制度。定级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幼儿园分为示范、一级、二级、三级等级别。示范、一级幼儿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评估认定。二级、三级由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评估认定。
第十五条 举办幼儿园,其工作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热爱幼儿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为人师表,忠于职责,具备相应的保育和教育能力;
(二)园长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幼师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经园长岗位培训,取得园长资格证书。农村幼儿园园长学历如未达标,可由教育行政部门考核认定相应资格;
(三)教师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幼师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并应参加继续教育,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农村幼儿园教师学历如未达标,可由教育行政部门考核认定相应资格;
(四)医务人员应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定;
(五)保育人员应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保育员职业培训;
(六)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应按规定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幼儿教师资格证书认定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幼儿教师与小学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发展相适应的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幼儿园要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开展教育活动。要用科学的方法启迪和开发幼儿的智力,培养幼儿健康的体质、良好的行为习惯与求知的欲望。
幼儿园应开展幼儿教育研究工作,并将研究成果用于教育实践。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教育内容和方法,应遵循幼儿教育规律,不得进行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九条 幼儿园必须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幼儿必须凭保健手册及预防接种证、体检合格证入园,幼儿家长或监护人应与幼儿园签定必要的责任合同。幼儿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幼儿营养食谱、制定防止食物中毒、传染病传播的制度。发生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上报主办单位和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幼儿园组织的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幼儿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
任何人不得在幼儿园活动室、寝室和幼儿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尊重、爱护幼儿,严禁虐待、歧视、体罚和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与幼儿家庭建立联系制度,搞好与家庭教育的协调配合,促进幼儿体、智、德、美全面发展,并依法对幼儿提供保护,共同创设幼儿素质教育的良好环境。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实行按质定级,按级收费,优质优价的办法。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用事业、房产、电力、供暖等部门,应按民用标准对幼儿园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现有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办、合并。幼儿园因故停办、合并,应在停办、合并前3个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或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幼儿园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注册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幼儿园因故停办,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城市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和村镇建设中,不按规划配套建设幼儿园或擅自改变幼儿园园舍和设施用途的,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幼儿园不按国家规定的幼儿营养配餐要求提供膳食、克扣膳食费用的或体罚、变相体罚幼儿的,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国家或集体投资所建幼儿、园及幼教设施,被擅自挪做他用,限令责任人按期改正,逾期不改,收回被挪用的幼儿园及其设施,对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对克扣、挪用幼儿教育经费的,应责令其退回,其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涉及卫生、财政、物价、劳动、建设等行政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幼儿教育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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