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财政部 关于降低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财政部
关于降低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的通知
(二000年二月一日粤价〔2000〕36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省民政厅: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现将调整后的民政部门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的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按社会福利企业的年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的大小分档收取,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二、省民政厅、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的通知》(粤民福〔1995〕25号)中有关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三、各地要严格按省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四、请通知有关单位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换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手续,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本通知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
附表: 广东省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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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 │ 计算单位 │ 收费标准(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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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 │ 每户每年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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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 │ 每户每年 │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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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 │ 每户每年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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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 │ 每户每年 │ 7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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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万元以上 │ 每户每年 │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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