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 宁波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
宁波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甬政发〔2000〕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的《关于宁波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若干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二月十八日
关于宁波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若干意见
(市土地管理局 二000年一月三十一日)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步伐,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 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就我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原则。在继续执行《关于印发〈宁波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甬政发〔1999〕81号)的基础上,遵循“明晰产权、显化资产、区分类型、合理处置、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使土地资产处置更有利于国有企业改革,促进宁波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适用范围。国有企业(包括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实行公司制、股份合作制改造(改组),租赁经营,组建集团公司及出售、兼并、破产、改造等所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和管理。
三、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破产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购储备或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纯地租,下同)返还资产运行主体或上级主管部门。
(二)企业改制时不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额返还资产运行主体或上级主管部门。今后改变用途时,补缴出让金差价。
(三)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额返还资产运行主体或上级主管部门用于安置职工或冲减负资产。
(四)国有企业在改制中允许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向县以上人民政府补缴应缴出让金的30%;也可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购储备,对收购储备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五)企业改制时利用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统一纳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储备机制,采取公开招商的方式进行出让;鼓励企业改制时利用土地发展第三产业,土地出让金全额返还资产运行主体或上级主管部门。
四、以租赁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年租金以出让金的50%乘以土地还原利率确定(土地还原利率是指将土地纯收益还原成为土地价格的比率),土地年租金可按标准的50%缴纳,一定5年不变,以后每次调整间隔期不少于3年,调整幅度不超过原租金标准的30%。年租金实行“三免二减半”,即土地年租金三年内免缴,后二年减半缴纳;个别有特殊困难的企业,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年租金可免缴5年。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方式处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采取转制转权的形式授权资产运行主体经营的,应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计作国有资本金或股本金,由资产运行主体在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内,依法向资产运行主体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作价出资(入股)。在向资产运行主体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时,补缴改制时应缴出让金的50%;同时改变用途的还须缴纳出让金差价。
(二)对一般竞争性行业,非国有资本参股、购买、兼并原国有企业时,可将国有企业土地出让金的50%同其他资产一并转为国有股,逐步售股变现;也可分割出与企业净负债额相当的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参与企业整体拍卖和兼并。对剩余的土地,购买方或兼并方有优先受让权和承租权。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与股票配售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将原使用的划拨土地作价后注入企业,作为国有资本,用于认购配售的股票。
对实行债转股的国有企业可采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六、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
(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企业的;
(三)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2005年。2005年12月31日前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七、鼓励利用存量土地的外商独资、外商合资企业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入股)手续,土地使用权经处置后不再收取土地使用费。
八、为有效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方便改制企业办事,与企业改革的主管部门建立联系制度,专门设立改制企业办事“窗口”,帮助企业或行业选择土地资产处置方式。增强服务意识、减轻企业承担、公开办事程序、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
九、以前规定与本意见有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十、本意见由宁波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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