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 《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
《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0年3月30日新政办〔2000〕30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统一归口登记制度,确认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依照《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从2000年4月1日起,对全区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复查登记。现将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意见》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意见
(自治区民政厅 二000年三月二十三日)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作为民间组织重要组成部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得到了迅猛发展,在我区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长期以来,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没有建立统一的登记管理体制,致使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不明确,在其发展和管理中还存在着亟待解决的问题。为切实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确保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要求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普遍进行一次检查、清理、整顿。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了登记管理的各项内容,同时要求在《条例》实施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依法申请登记。1999年11月,中办、国办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进一步提出了一系列强化管理的措施。为了贯彻落实《通知》和《条例》以及中办发〔1999〕34号文件精神,确认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现就自治区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复查登记的对象和范围
复查登记的对象是,在本实施意见下发之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或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即:
(一)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审批成立的;
(二)有关部门自行批准成立的;
(三)未经任何部门审批,但经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
复查登记的范围,主要包括民政部颁布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办法》)中列举的十个行(事)业中的各类民办机构。未经任何部门审批或登记,自行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属复查登记范围,应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申请成立登记。
二、基本原则
(一)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原则。
《条例》确立了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业务主管单位与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时,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要依据《条例》、《办法》和“两办通知”的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
(二)从严把关原则。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都要从严把关。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一律不得登记。对内部制度不健全、活动不正常的在整改合格后方可登记。
(三)统一归口登记原则。
所有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统一由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其他任何部门无权登记和颁发证书。
(四)分级管理原则。
民政厅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审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各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
三、方法、步骤和时间安排
(一)方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采取先试点后全面推开的方法。经研究确定乌鲁木齐市、石河子市、昌吉市、自治区教委为试点单位。
(二)步骤: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采取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查和申请登记、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三个步骤,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查、提交成立登记申请材料。民办非企业单位要按照复查登记的规定,认真总结和检查自成立以来,在政治方向、业务活动、财务管理、遵纪守法等方面的情况,写出书面报告。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登记表(业务主管单位到登记管理机关统一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到业务主管单位申领),经民办非企业单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该单位公章后,连同单位章程草案、合法财产和相应从业人员、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原批准成立该单位的批文和单位党组织建立或党员组织生活的情况报告以及业务主管单位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一并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已经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还须提交原登记注册机关准予注销的证明文件。
第二阶段,业务主管单位按照《条例》及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对自查后提出登记申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审查。业务主管单位对审查同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出据正式函件、在其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其他材料送交登记管理机关。属依法简化登记手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只需送交自查总结、登记表、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和单位党组织建立或党员组织生活情况的报告。
第三阶段,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核准登记。对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并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予以核准登记,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并及时发布公告;对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将其材料退回业务主管单位,并说明其理由。对没有通过复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要及时通知当地银行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帐户和组织机构代码。对擅自开展活动,又不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要劝其立即停止活动,对不听劝阻的,要命令取缔。
第四阶段,登记管理机关会同业务主管单位对复查登记工作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工作采取抽查和普查相结合、逐级检查验收的方法,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对一些重点地区相关业务领域复查登记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各地、州、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和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对县(市)、区复查登记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对复查登记工作开展好的单位和地方要给予表彰,对执行政策有偏差的要及时给予纠正。检查验收结束后,各地、州、市登记管理机关,要对复查登记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形成报告及时报民政厅。
(三)时间安排:复查登记时限为2000年4月至2001年12月。
(1)宣传、学习、调研、培训阶段(2000年4月至6月底;
各级宣传、民政部门制定宣传《条例》、《办法》和“两办通知”的计划,掀起宣传、学习的高潮,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深入学习、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启动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实施意见。
5月下旬召开试点工作会议,布置试点工作。
(2)试点阶段(2000年7月至9月底;
(3)10月初召开试点工作汇报会并部署全面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
(4)全面实施阶段(2000年10月至2001年12月。
2001年12月底前召开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总结会,全面启动我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四、复查登记工作的组织领导
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时间紧,必须切实加强领导。
(一)复查登记工作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各部门要做到有一名领导具体负责,并层层建立领导负责制。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一定要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从讲政治的高度认真贯彻“两办通知”,以《条例》为依据抓好本地工作。保证提出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要按照规定的职责,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管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的具体方案,使复查登记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任务繁重。各地应尽快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配备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核拨专项经费,配备必要设备,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五、几点要求
(一)申请复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条例》和《办法》规定的成立条件。同时,根据中办发〔1999〕34号文件精神,参照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8〕6号)规定,民间组织常设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和长期兼职人员中,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复查登记前都必须建立起党的组织,不够3人的,各业务主管单位要尽快将政治和业务素质好的党员选调到这些民间组织工作,建立党的组织。
(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要对申请复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特别是对涉及民族及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的边缘交叉学科和青少年、妇女儿童等问题的各类研究机构、社会经济调查机构成立以来,在政治方向、业务活动、财务管理、遵纪守法等方面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并在此基础上,本着从严把关的原则,按照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切实履行各自审批和核准的职责。
(三)各级民政部门要重视调查研究工作,制定调研计划并认真付诸实施,使这项新工作一开始就有较高起点,避免盲目性、随意性。要十分重视干部培训工作,使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领导和干部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负责人都能熟悉政策。
(四)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要通力合作,在工作中,互相理解、相互配合。要建立联系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座谈会,共同研讨、解决工作中的一些重点和难点问题。
(五)复查登记期间,原则上暂停审批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各地在复查登记时不能片面追求数量,重要的是注重质量,防止一哄而起。各级民政部门要与业务主管单位共同研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规划,力求通过规划,使登记管理工作一开始就步入健康轨道,使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数量、种类、结构、布局方面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六)复查登记工作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要逐级向上反映。各地、州、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做好信息收集和反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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