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0〕67号2000年5月10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逐步实现企业富余人员直接进入劳动力市场就业、形成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确保企业职工下岗规模和速度与本地区的经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各地要按照国家规定规范职工下岗,根据当年可实现再就业人数,制定年度控制计划,确保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人数大于当年新增下岗职工人数。对短时间内可能集中出现的下岗失业情况,要提出应急预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二、各地要进一步规范再就业工作考核和奖惩制度,落实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要切实掌握再就业工作的详细情况,做到下岗职工有花名册,再就业人员有明细表,工作进展情况有详细记录。要制定具体的工作目标并加强平时的检查考核,每季度通报一次基本情况,年终时要对工作任务完成好的地区和单位给予表扬,任务完成不好的要给予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树立全局观念,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各项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政策,并将政策落实情况纳入年度考核目标。盟市、旗县要普遍建立落实再就业政策的督查制度,对本地区再就业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查,对工作中存在的困难、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报告。自治区每年将对各盟市再就业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四、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结合西部大开发项目的实施,统筹考虑失业人员、下岗职工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优先安排一定比例的下岗、失业人员。具体政策由各地自行制定。
五、要尽快建立空岗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岗位空缺应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用人单位用工和下岗职工求职择业一律到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或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开设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公布用工和求职信息,积极开展职工介绍“即时服务”工作。下岗职工无正当理由三次不接受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岗位或再就业服务中心培训的,企业可停发其生活费并解除劳动关系。
六、2000年国有困难企业下岗职工仍执行进再就业服务中心享受基本生活保障的政策,从2001年开始,国企下岗职工与中心签定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的期限为2年,到2002年,国有企业新的裁员、协议期满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全部进入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失业救济。
七、实行减员增效盈利企业的下岗职工不再进入中心,由企业按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后直接进入市场就业。经济补偿后从企业直接进入市场就业的人员,享受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有关政策。
八、对已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合同制职工,合同期满即应解除劳动关系转为失业;已有稳定岗位或稳定收入的(如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在新用人单位工作半年以上、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也应解除劳动关系;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且托管期已满的下岗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交足养老保险费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条件的领取失业救济,不符合领取失业救济条件的享受社会救济;到退休年龄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九、已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自愿出中心的可以将其未享受完的基本生活费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由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进入劳动力市场就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可向银行贷款解决,所借贷款通过加大筹资力度逐年归还,还款期满后仍有缺口的由当地财政补助。
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凡自谋职业的可将应领取基本生活费的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在其自谋职业的过程中,仍可享受有关工商、税务、土地、城建等方面优惠政策。
十一、要把“以工代赈”做为一项再就业措施。以工代赈期间,中心可继续为下岗职工代缴社会保险费,可酌情减或停发生活费。“以工代赈”结束后,协议期未满的下岗职工仍可在中心领取生活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以工代赈的,中心可停发生活费。
十二、对劳服企业和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用人单位(按安置比例计划)及组织起来集体创业、个人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凡符合条件和贷款程序的,金融部门要按规定对有关项目给予一定额度的贷款。
十三、各级财政要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文件)精神,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要求,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再就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工作,并充分考虑再就业工作其它方面必要的费用支出,积极促进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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