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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国有农垦企业实施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方案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302
  • 【发布文号】闽政[2000]文193号
  • 【发布日期】2000-05-23
  • 【生效日期】2000-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国有农垦企业实施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国有农垦企业实施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方案的通知

(闽政〔2000〕文193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福建省国有农垦企业实施〈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方案》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000年五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国有农垦企业实施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方案

为了解决省国有农垦企业及其职工在实施《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中的实际困难,保障农垦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一、本方案适用于我省国有农垦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中除“场带队”的农民工以外的职工。

二、农垦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形式。
鼓励有条件的农垦企业根据经营状况建立各种类型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三、参加本《方案》的农垦企业应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花名册,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农垦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其月工资总额的6%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
农垦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五、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个人账户。

六、参加本《方案》的农垦企业和职工,按以下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保费后原全民固定职工1988年底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为缴费年限,没有补缴的其连续工龄不视为缴费年限。集体所有制职工及各类合同制职工,按实际缴费计算缴费年限。
1.本《方案》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以所在地(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50%为补缴基数,按18%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10年养老保险费。
2.在职职工以所在地(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50%为补缴基数,按18%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从1989年至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工作年限的保险费。一次性补缴确有困难的,允许分3年补清。
3.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统一上缴当地社保经办机构。

七、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
1.本《方案》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按规定补缴10年养老保险费后,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基础性养老金=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
(2)缴费性养老金=2000年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0.75×50%×1.3%;
2.本《方案》实施后退休的人员按规定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含15年)的,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1)基础性养老金=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
(2)缴费性养老金=2000年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0.75×50%×1.3%;
(3)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3.本方案实施后,退休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部分和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按每年以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个月标准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4.离休人员的待遇和所需资金按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执行。
5.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发给。

八、本《方案》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原实际领取的养老金高于本《方案》给付标准的,高出部分由所在农垦企业负责解决。

九、本《方案》实施后退休的农垦企业职工,由所在企业填报《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审批表》,经所在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十、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根据各地(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确定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研究确定。

十一、农垦企业和职工有能力并愿意按照《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地(市)劳动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农垦企业为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但其补缴保费应以农垦企业为主;本《方案》实施前已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农垦企业和职工继续按《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执行。

十二、农垦企业用于补充养老保险的费用,在工资总额5%以内的准予列入企业成本。

十三、本《方案》所称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包含厦门市。

十四、本方案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适用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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