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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破除一批行政性垄断和行业性垄断的决定
  • 【发布单位】831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0-06-02
  • 【生效日期】2000-06-0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破除一批行政性垄断和行业性垄断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破除一批行政性垄断和行业性垄断的决定

(二000年六月二日)

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破除一批行政性垄断和行业性垄断决定如下:

一、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或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以及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限制本地商品进入外地市场的行为,为行政性垄断行为。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运输等公用企业和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或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为行业性垄断行为。

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市人大、市政府清理地方性政策、法规、规章的工作部署,认真清理本级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凡具有行政性垄断内容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要按程序停止适用或予以废止。

三、允许外国投资者、港澳台侨投资者和私人投资者根据法律规定和中国“入世”进程,以合资、独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逐步参与供水(公共管网除外)、燃气、电力、邮政、电信、公交、保险等行业或其相关行业的投资经营。
分步、有序实施部分公用企业和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的改制、改革,对有条件的行业实行业务分拆,促进投资多元化和竞争主体多元化。

四、禁止行政机关以任何形式实施行政性垄断行为。重点整治下列行为:
(一)限定管理相对人接受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体检、检测、消毒、照相、中介等服务的行为;
(二)指定经营者参与行政执法活动,并由该经营者收取高额费用的行为;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或市政府以上文件作依据,限定管理相对人到指定的经营者处购买铭牌、标志、标牌、器材等行为;
(四)限定用户到指定的经营者处购买消防器材、设施的行为;
(五)限定在校学生购买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保险、文具、药品、保健品及其他用品的行为;
(六)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限制本地商品进入外地市场的行为。

五、公用企业和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不得限定用户(含开发、施工单位及消费者,下同)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或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排挤竞争对手。重点整治下列行为:
(一)供水企业限定用户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强制其接受指定经营者管道安装或滥收费用的行为;
(二)供电企业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经营者的用电设备、器材、设施及配件,强制用户接受指定经营者安装等行为;
(三)供气企业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经营者的燃气灶具、热水器等用气设备,强制用户接受其指定经营者安装等行为;
(四)邮政企业在提供邮政服务中强行搭售邮品,强制用户接受高资费服务,或者强制将用户的汇款转为存款等行为;
(五)电信企业限定用户在申办电信服务时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电信产品,或未经用户同意增加服务项目,或强制用户接受维护服务等行为;
(六)机场、车站、港口和具有独占地位的交通运输企业限定用户接受其他服务,或者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等行为;
(七)银行、保险企业借助行政机关的权力,限定用户接受强制服务或者指定经营者服务的行为。

六、全面清理公用企业和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自行拟定并推行的各类格式合同文本。凡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律无效。

七、凡违反本《决定》,实施行政性垄断和行业性垄断行为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行政监察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政府层级监督、行政监察和反不正当竞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对有关领导、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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