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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 【发布单位】80625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0-06-08
  • 【生效日期】2000-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6日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快植树造林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坚持以造林为主,造林、护林并重,林、果、草兼顾,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自治县的林业生产、森林保护、森林资源的培育和开发利用。
乡(镇)林业工作站,受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领导,在本乡境内行使林业管理职能。
国有林场在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场的林业生产和森林资源管护。

第五条 自治县加大对林业的投入。
自治县的县、乡财政对林业的投入要列入预算。其投入比例不少于当年本级农业生产投入的5%。
自治县设立林业基金。林业基金设专户存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专款专用。
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乙种育林基金全部用于林业。

第六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林业近期规划及长远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植树造林要按照造林规划进行,实行部门和单位绿化责任制。国有宜林荒山,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责任部门组织造林;集体宜林荒山,由乡村组织造林;其他应植树绿化的地方,分别由各有关单位负责。

第八条 自治县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种形式的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个人在依法承包、转让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上造林、种草、栽果,所有权归种植者所有。

第九条 每年四月一日至十日和十一月一日至十日分别为自治县春季造林和秋季造林活动日期。
自治县境内凡年满十一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每年义务植树5至10株。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化林木种子管理,实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年检制度。
乡(镇)应有林业育苗基地,其面积不少于总耕地面积的0.5%,确保造林所需苗木。国有林场应建立良种基地,发展优良品种。

第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林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植树造林要以工程造林为主,提倡营造混交林。

第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并发放林权证。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更的,重新换发林权证。

第十三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在乡(镇)境内,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之间的争议,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其他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木、林地权属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转让、发包。

第十四条 自治县鼓励农户在自留山由植树造林、栽果。其林木允许继承、转让。
合同期内的承包山不得收回。承包到期的,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包。

第十五条 在自治县境内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审核同意书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在造林工程整地、新植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内割柴、放牧、狩猎。
禁止毁林开垦,禁止在林地内采矿、采石、采土、埋坟,禁止在宜林地、林间空地上开荒种地。

第十七条 自治县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决定护林防火的重大事项,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乡(镇)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建立健全森林管护大队,各村组设护林员,实行护林防火岗位责任制。
自治县森林防火期为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戒严期冬季为1月1日至3月1日,春季为4月1日至5月1日。戒严期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防火期林区内生产性用火实行许可证制度,由自治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审批。

第十八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和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防治森林病虫害,实行“谁经营、谁防治”和联防联治责任制度。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划定天然次生林保护区和禁猎区。禁止在禁猎区、禁猎期内狩猎,禁止采伐,损毁珍稀植物。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严格控制采伐限额。天然林、防护林不准采伐;针叶林不得超强度抚育、修枝。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林木采伐指标重点用于商品林中的阔叶林,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迹地应在两年内更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组织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伐林木0.5立方米以内,幼树20株以内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林木或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盗伐林木0.5立方米以上,幼树20株以上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林木或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二)滥伐林木2立方米以内,幼树50株以内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滥伐林木2立方米以上,幼树50株以上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不补种树木的,交纳补植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代为补种。
(三)有组织盗伐、滥伐林木的,对其组织者和主要责任人,按(一)、(二)项处罚外,加罚违法所得总额30%的罚款。
(四)毁林开垦及有其它毁林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还林,赔偿实际损失,处以毁坏林木5倍的罚款。在宜林地、林间空地开荒的,按当地承包地最低价格的2倍罚款。
(五)未经批准占用林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0至30元罚款。
(六)在造林工程整地、新植幼林地、封山育林区放牧、割柴、狩猎,毁坏树木的,责令赔偿实际损失,补种毁坏株数2至3倍树木。
(七)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的,罚款50至100元;发生火警,造成损失的,处50至500元罚款,赔偿实际损失,并按烧死树木的实际价值交纳补植费。
(八)采伐迹地两年内不更新的,除责令更新外,处迹地更新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九)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分别按盗伐、滥伐论处。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执法、调查设计、审批验收以及森林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阻碍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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