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批转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 全省公路水运等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 拆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批转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
全省公路水运等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
拆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苏政发〔2000〕77号2000年6月19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政府同意省国土资源厅、发展计划委员会、交通厅《并于全省公路、水运等重点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公路、水运等重点交通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意见
(省国土资源厅、发展计划委员会、交通厅 二000年五月)
今后一个时期,是我省交通基础设施的关键时期。为确保公路、水运等省以上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有关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及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方针,我们对今后一段时期内公路、水运等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进行了多次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路、水运等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劳动力安置、农业人口农转非和现场协调等工作,由工程沿线的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工程所在地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各级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对公路、水运等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统一征地,做好提供征用土地的有关服务工作,并组织有关单位做好征用土地的具体技术性与业务性工作。
二、凡列入省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公路、水运等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使用土地,原则上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三、公路、水运等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和用地指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建设部与国土资源部批准颁布的各项标准执行。
四、征用土地后的多余劳动力和农业人口的生活保养由工程沿线省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多种途径统一就近就地安置。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地价转入股安置、社会保险安置、留用地安置、农业安置、土地开发整理安置等多种办法。
五、公路、水运等重点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对征用的土地和拆迁的房屋等予以定额补助,由省包干到工程沿线各市,一次核定,包干使用。征地拆迁定额补助费计入工程总投资。具体补助标准为:
(一)征地补助。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小型农田排灌设施恢复费等,每亩定额补助8000元(不分土地种类,下同)。
(二)工程临时用地补助。占用一年每亩定额补助1600元,占用两年每亩定额补助2300元。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支付临时用地土地补偿费等,临时用地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两年,因工程需要必须延长使用期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进入下一轮租用期,补偿标准仍按上述标准执行。
(三)取土坑、堆土区用地复垦补助。在工程结束后,可以留下必需的工程项目功能性使用部分,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并相应扣减已补助的复垦补助费;其余由项目建设单位予以复垦或由沿线市、县政府组织复垦。由市、县组织复垦部分,建设单位按照如下标准定额补助复垦费。
1.取土坑。取土深度1米以内的,每亩支付复垦费2600元;取土深度1米以上2米以内的,每亩支付复垦费5200元;取土厚度在2米以上的,每亩支付复垦费7000元。
2.堆土区。堆土高度2米以内的,每亩支付复垦费800元;堆土高度3米的,每亩支付复垦费1000元;堆土高度4米以上的,每亩支付复垦费1200元。
各取土坑、堆土区具体复垦补助费,按上述标准根据取土深度或堆土高度内插计算。丘陵地区山丘(或荒地)取土、结合挖鱼塘取土等属于造地或农业结构调整的,以及水运建设在废坑塘内堆土等,不补助复垦费。取土坑、堆土区除功能性使用部分办理征地外,其余不办理征地。
(四)房屋拆迁补助。平房每平方米180--216元;楼房每平方米225--270元;工业厂房(含设备搬迁)270--320元。其他零星附着物按附件一补助标准执行。
(五)土地管理费按征地补助费总额的3%收取。征地拆迁工作中的用途变更费等服务性费用按低限标准优惠收取,单独计列。
工程要尽量避免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的,在工程设计时就要请各市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进行微调,并办理调整规划报批手续。不另行补助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现行有关政策规定,对征用土地按每平方米2元交纳耕地占用税。临时用地、取土坑及堆土区用地按国家规定减免征耕地占用税。
七、公路、水运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必须执行占一补一的耕地补充政策。耕地补充任务由项目建设单位、省交通土地复垦公司、公路沿线的市县人民政府、省土地复垦开发投资公司各承担四分之一。市县承担的耕地补充任务,主要通过当地复垦净增耕地指标抵补,也可以交纳耕地开垦费,作为投资入股。
八、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在经批准的省辖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助费可以按第五条规定标准的1.2倍执行。
九、建设单位缴纳了征地拆迁补助费、工程临时用地补助费、取土坑(堆土区)复垦补助费、土地管理费、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后,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不得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十、公路、水运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涉及到的电力、邮电、广播电视等杆线及其他附着物,由各市负责拆建,有关部门积极配合。要贯彻节约办工程的精神,原杆线要充分利用,严格控制拆迁范围。工程建设单位补助复垦、迁建费标准见附件二。
十一、建设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复垦费用等,必须专款专用。属于个人的一定要足额结算给个人,不得截留;不属于个人的,由被征地、被取土单位和接收安置人员单位用于发展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与占用。如有违反,要严肃查处。
十二、本意见从2000年8月1日起执行。在此前已征用的土地,仍按省政府苏政发〔1997〕14号文件执行。本意见由省国土资源厅、交通厅负责解释。
附件(略):一、零星附着物补助标准
二、“三线”迁移补助标准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