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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甘肃省标准化条例
  • 【发布单位】82601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0-07-25
  • 【生效日期】2000-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甘肃省标准化条例

甘肃省标准化条例

(2000年7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标准、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有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下列产品和服务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其产品维修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安装、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信息、能源资源、效能运输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环境保护的质量要求和污染物排放要求;
(五)工程建设和维修的质量、安全要求;
(六)防伪技术规范及防伪产品的质量要求;
(七)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运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八)水土保持、生态环境治理的技术、质量要求;
(九)服务业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十)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产品的技术、质量要求。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六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产品生产、储运、安装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工程建设和维修的质量、安全标准;
(四)食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服务业及产品维修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和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和服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提倡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未执行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而制定的企业标准,其主要质量、性能指标不得低于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服务标准应当自企业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备案申报文件、标准文本、编制说明、标准审定文件等有关材料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产品标准、服务标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或者质量、性能指标、检验方法不合理等问题,有权责令企业停止实施,修改后再行备案。

第十条 鼓励技术创新。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实施后,标准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对标准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3年。经复审需要修订的标准,应当组织修订。属于备案范围的标准,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十二条 企业不得无标准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标准生产:
(一)没有标准投入批量生产的;
(二)没有标准文本的;
(三)执行废止标准的;
(四)企业标准未按程序备案的;
(五)企业标准的主要质量、性能指标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本条前款规定不适用于采用新技术开发、试制的产品及按合同定向生产,不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

第十三条 销售的商品质量应当符合所执行的标准,并标明所执行的标准的编号。产品的标签、标志、使用说明等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五条 生产下列产品,应当优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一)列入本省重点产品目录的产品;
(二)列入本省科技攻关或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的产品;
(三)甘肃名牌产品。但具有地方风格和民族特色的产品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按照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组织产品生产的,可以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认可,报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产品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要求的,发给《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产品标志。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到期申请复审。

第十七条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制作和设置,信息分类与编码,信息网络的建设与运行,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产品的安装和维修以及提供的服务,应当严格执行相应的标准。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进口并销售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口属于安全认证管理范围的产品,应当通过安全认证。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标准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实施和执行标准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需要判定是否符合标准时,
依照规定程序抽样检验或评价鉴定;
(二)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三)查询、复制有关文件、档案、帐册、凭证等材料;
(四)对涉嫌未经安全认证或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按有关程序施行临时性封存或扣押,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或授权的检验机构,负责对产品、维修、服务等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评价、鉴定,其结论作为行政处理和质量争议裁定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的产品及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未经安全认证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定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泄露商业、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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