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河等河道管理办法
天津市津河等河道管理办法
(2000年9月14日)
第一条 为加强改造后的津河(原名墙子河,下同)等河道管理工作,维护沿河设施的完好,保持畅、洁、绿、美的河道景观,发挥河道的排沥功能,依据国家及我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津河等河道范围内的河道、护坡、堤防、堤防护栏、引水工程设施,沿河两岸的排水设施、桥梁与观景台、沿河两岸道路、园林绿化、河道水质、环境卫生、照明设施、沿河道路交通以及沿河两岸建筑容貌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津河等河道起止范围为:
(一)津河--解放南路至三元村闸桥。其中包括:
原墙子河--解放南路至八里台立交桥;
原复康河--八里台立交桥至王顶堤立交桥;
原红旗河--王顶堤立交桥至长江道;
原西墙子河--长江道至三元村闸桥。
(二)南运河--三元村闸桥至三贫河口。
(三)卫津河--南京路至铁路陈塘庄支线。
第四条 管理责任分工:
河道管理采取按区域由各区政府实施综合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配合的原则。具体分工如下:
沿河两岸建筑容貌、园林绿化、河面漂浮物及沿河两岸环境卫生、沿河道路等河道综合管理工作,按行政区划分别由各区政府及所属的市容、园林、环卫、市政等管理部门负责;
河道、护坡、堤防、堤防护栏、沿河市政排水设施、市政桥梁及观景台的管理,由市市政局所属的排水管理处和道路桥梁管理处负责;
引水工程设施(子牙河引水泵站及出水管道、三元村涵闸)的管理,由市水利局负责;
河道水质监测监督管理,由市环保局负责;
沿河路灯照明设施的管理,由市电力局负责;
沿河道路交通管理,由市公安交管局负责;
沿河自建设施的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五条 管理标准:
(一)水位标准:为保持河道景观效果,河道水位在非汛期应控制在大沽高程2.0至2.2米;防汛期间河道水位应控制在大沽高程1.8以下。
(二)水质标准(非汛期):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HZB1-1999的V类水质标准监测管理。
(三)园林绿化标准:植物生长良好,绿地无杂物。
(四)交通管理标准:沿河道路禁止停放各类车辆。由市公安交管局按照《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等法规设置交通管理标志,实施交通管理。
(五)沿河两侧各类建筑外檐每5年粉刷一次。
(六)沿河两侧道路、桥梁、排水、路灯照明等设施要保持清洁、完好无损。
(七)沿河两侧环境卫生保持经常化,河面无漂浮物,环卫设施齐全。
第六条 在河道及两侧整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泼乱倒,堆物堆料,弃置渣土、垃圾污物,倾倒积雪,排放污染物等;
(二)搭设棚亭、摆摊设点、私搭滥盖、乱圈乱占、乱贴乱画、乱拴乱挂等;
(三)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取土、爆破、打桩、设障等;
(四)设置招牌、广告牌,架设各种管线;
(五)损坏和擅自拆动沿河各类公共设施,擅自启闭河道上的排水闸门等;
(六)在河道内嬉水游玩、游泳、捕涝、洗刷物品等;
(七)开设门脸,开办各类占路市场和存车场、私设游乐场点。
第七条 管理维护要求:
(一)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管理分工,对其所属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各种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二)沿河排水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排水设施的管理维护,不得漏污和擅自排水。
(三)各管理责任单位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根据本行业养护维修文明作业标准进行,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好其他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减少扰民。
各管理责任单位在其所属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他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第八条 河道换水要求:
(一)由市水利局、市排水管理处采取相应换水调度措施,保证河道水质、水位达到要求。
(二)防汛期间各管理责任单位和沿河排水单位必须服从防汛市区分部统一调度。河道需向海河排水时,由市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确保市区防汛安全。
汛期降雨期间,为保证市区排水需要,暂停河道换水。
第九条 在河道防护范围(河两岸各10米)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道路、桥涵、排水口,埋设各种管线,应当依据《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河道堤防、护岸和其他公共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设施、维护沿河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各区政府要组织好爱护河道、保护河道环境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在保护河道设施、维护沿河环境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所列禁止行为的,各执法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对破坏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厉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市建委负责对河道整治范围内各类公共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以及防汛排水、河道换水的监督检查和协调工作;市市容委负责对河道整治范围内的市容景观、环境卫生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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