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9年6月24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闽江防洪大堤之内的河道及其设施的整治与管理。”
二、第五条修改为:“福州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四、第十条修改为:“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内河日常管理。”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内河清淤拓宽、截弯取直、内河引水和污染源治理、污水截流及处理等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区内河综合整治规划,符合国家防洪排涝、航运、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六、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内河岸线,由园林部门按照规划进行绿化建设并负责日常养护管理。”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特殊需要的,建设单位应提出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水利、交通等部门审查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动工。”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倾倒或排放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污物、油污、工业废弃物,不得抛弃、掩埋动物尸体;
(三)不得挖土、圈养鱼禽、种植农作物;
(四)不得损毁坝闸、明渠、隧洞、暗涵、泵站、驳岸、护岸、护栏、护河树木草皮等内河设施;
(五)不得漂洗有毒、有害、油污的物品;
(六)不得擅自填河断水、爆破作业、拦河筑堰、设置阻水壅水设施。”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搭建的,须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航运、防洪排涝的,还须征得市交通、水利管理部门同意。”
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10-50元罚款;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污物以及抛弃、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以50-500元罚款。”
十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令其改正。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3000元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10000元罚款,造成河床淤积的,承担清淤费用,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挖河取土、圈养鱼禽、种植农作物的;
(二)直接将粪便排入内河的;
(三)未按指定地点停泊、装卸的;
(四)擅自爆破作业的;
(五)建筑渣土、工业废弃物、泥浆、油污、污水直接排入内河的;
(六)工程竣工后,未按时清理河道或修复内河设施的;
(七)损毁坝闸、明渠、隧洞、暗涵、泵站、驳岸、护岸、护栏、护河树木草皮等内河设施的。”
十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50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损失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水利、交通、环保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决定。”
十四、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请诉讼。”
十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内河管理范围指内河水体、河床、滩地、坝闸、明渠、隧洞、暗涵、泵站、护坡、堆场、码头、驳岸及岸线。
岸线是指新西河、白马河、安泰河、五四河、树兜河、琼东河、晋安河、东西河、茶亭河、打铁港、达道河、瀛州河、化工河、龙津浦、凤坂河、港头河、浦东河、磨洋河、三捷河、跃进河等主要内河河岸两侧各10米以内范围;其他内河河岸两侧5米以内范围。
光明港内河岸线按控制性规划确定。”
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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