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的通知
(京财税〔2000〕1718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在最近税收征管过程中,反映出许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的政策和征管问题。为保证三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和税源普查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企业无原值房产计税依据的确定问题。
对于企业无房产原值或房产原值明显偏低,且属1995年以前建造的房屋,仍按(87)市税三字第334号文件规定房屋估价标准执行;1995年(含1995年)以后建造的房屋,企业自建房暂按下列房屋估价标准执行:钢结构、钢混结构的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砖混结构按每平米1100元计算;砖木结构、其他结构按每平米500元计算。对于企业外购无房产原值或房产原值明显偏低的房屋,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
以上房价是按余值计算的,均不再减除30%。城市房地产税比照此规定办理。
二、关于出租房屋租金收入的确定问题。
纳税人出租房屋,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的租金收入,是指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的所有收入,不包括能够单独计算,并上交有关部门的水、电费用等。
三、关于房屋附属设备的确定问题
根据(87)市税三字第334号文件“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的规定精神,对于制冷供暖系统、消防系统、监视系统、电子防盗系统、闭路电视和有线电视系统等设施,应一并计入房产原值计算缴纳的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
四、关于季节性取暖锅炉房征免税问题
对于专门用于季节性取暖的锅炉房,在停用期间,可比照房屋大修停用期间免征房产税的政策,并依照京地税二(1999)123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免征审批手续。
五、关于未竣工已使用的房产征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87)财税地字第008号“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的规定精神,对于纳税人未竣工先使用的房产,应自其使用之次月起,就其实际使用部分计算征收房产税。
六、关于村委会出租房屋的纳税问题
对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的村委会出租房屋,原则上由房屋产权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拥有人按房屋余值、土地面积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为便于征管,在实际操作中可由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代缴税款。
七、关于下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性减免税审批权限问题
对于政策性减免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凡是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包括10万元)的,可由各区县地税局审批,并报市地税局备案;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仍按京地税二〔1999〕123号文件规定的办法执行。
八、关于对住宅小区内道路、绿地等公共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于住宅小区内道路、绿地等公共用地,可比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市政街道、广场、绿地地带等公共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的规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九、关于纳税人拥有部分房屋的产权,其城镇土地使用税如何计缴问题
对于纳税人拥有部分房屋的产权,应由主管地方部门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核定纳税人应税面积和应纳税额。核定方法为:
应税面积=纳税人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总建设面积×总占地总面积
应纳税额=应税面积×单位税额标准
十、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纳税人和纳税时间的确认问题
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在承受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转让方为纳税人。为了便于征管,应由土地实际使用人自其使用土地之次月起代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一、关于按评估价值计税问题的解释
京地税二〔1994〕204号和京地税〔1998〕895号文件中“对房产进行重估”,“将房产进行重估”应按调整后的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是指,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认证后将房产进行评估,按会计制度规定调整固定资产帐面房产原值后据此征税。
十二、关于城市房地产税代缴义务人的确定问题
外籍个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出租房屋,且不在房产所在地,并委托他人代管的,可由代管人或承租人协商,推荐一方为城市房地产税代缴义务人。
十三、关于普查中如何补税和加收滞纳金的问题
在税源普查中,对查补入库税款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对于纳税人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期限主动申报并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可暂不加收滞纳金,对已加收的滞纳金,不办理退还手续。
对普查中发现的应缴未缴税款和滞纳金,应在10月征期内组织入库。
十四、关于税源资料的传递问题
对于在税源普查中发现其他地区的税源信息资料,应与市局或有关区县局、分局联系,及时进行税源资料的传递和交换,保证税收征管工作的质量。
200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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