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 农药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9月6日通过,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11日
郑州市 农药管理条例
(2000年9月6日郑州市第十一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 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以下不同目的、场所的各类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 鼓励、支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农药推广和科学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检查、指导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化工、环境保护、卫生、林业、粮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生产和经营
第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务院《 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经批准。
第七条 生产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分装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分装登记证。
第八条 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田间试验的,应当事前书面告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经营农药者必须是国务院《 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允许经营农药的单位。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业务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农药经营证明文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凭农药经营证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发放的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进口农药必须具有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禁止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并不得与食品、饲料混业经营。
高毒、剧毒农药应当单独存放,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三条 农药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必须出具售货票据。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农药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
(三)有效成份、含量、重量;
(四)产品性能、毒性、用途;
(五)使用技术和方法;
(六)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和有效期;
(八)企业名称。
分装农药的标签或说明书除应载明前款所列内容外,还应载明分装单位。
标签或说明书的内容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五条 没有标签或说明书以及标签脱落、标签字迹模糊、标签残缺不全的农药不准销售。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经营、使用的农药。
第十七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如需继续销售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十八条 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不适用本章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
第三章 农药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积极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农药使用技术培训,提高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药使用管理责任制,负责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和教育,组织合理使用农药。
第二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维护农业生态环境,有效防治农作物病虫害,降低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应当适时公告在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的农药品种。
第二十一条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乱用、滥用农药,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
第二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在购进、使用农药时,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或说明书完整、清晰。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标签或说明书规定的用量、适用作物、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时期、注意事项正确配药、施药,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三条 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禁止用于蔬菜、瓜果、食用菌、中草药材和制茶作物等。
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鸟兽、畜禽类等动物。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当予以销毁,禁止销售、食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病虫害防治,应当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和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六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农药使用过程中的施药工具、容器及农药残留物应当及时作回收、清洗或深埋等处理,并应当防止污染水源和土壤。
第二十七条 施用过农药的作物必须在农药安全间隔期满后方可采收、出售。
第二十八条 施用过剧毒、高毒农药的地方,施药者应在农药安全间隔期内设立标识或告示,防止人畜中毒。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农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按规定抽取样品和查阅、复制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合法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农药监督检查时,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有权对有证据证明涉嫌生产、销售假农药、劣质农药和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予以查封或扣押。查封或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查封、扣押的涉嫌假农药、劣质农药和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经鉴定不属假农药、劣质农药或者逾期未作出处理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者建立档案,并公布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者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名称。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对农副产品按规定抽取样品,进行农药残留量检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经检测确认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时,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农药药害和人畜农药中毒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报告当地医疗卫生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技术鉴定,分清事故责任,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无农药登记证农药、废弃的农药包装和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销毁没收的农药,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农药生产或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或利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广告,其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内容一致,并依照 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 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二)生产、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的;
(三)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农药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或与食品、饲料混业经营的;
(二)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用于蔬菜、瓜果、食用菌、中草药材和制茶作物等;
(三)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和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四)在城市建成区内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销售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的;
(三)农药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内容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标的农副产品,对生产者、批发经营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重大药害事故的;
(二)不按规定核发农药经营证明文件的;
(三)超出规定数量抽取检测样品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侵害被检查者合法权益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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