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济南市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集体财务管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的集体财务管理。
行政村的集体财务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监督,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管机构)承担。
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村集体财务管理应当坚持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村民对村集体财务的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财务计划与收益分配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坚持统筹安排、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根据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合同和其他经济合同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年度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财务收支计划;
(二)农业基本建设计划;
(三)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四)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计划;
(五)收益分配计划。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村实际情况组织收入。其收入有:
(一)发包收入;
(二)资产、设施租赁收入;
(三)经营、投资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每年进行收益分配前,应当准确地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和债务,完成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八条 村集体收益,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公积金;
(二)提取公益金;
(三)提取福利费;
(四)向投资者分利;
(五)村民分配;
(六)其他。
第九条 村集体财务的年度计划和收益分配方案,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执行,并报乡(镇)经管机构备案。
调整、变更年度财务计划,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集体财务会计账目和财务档案,不得将公款私存,不得设账外账和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不得以白条抵库。账、款应当由会计员、出纳员分别管理。非出纳员不得管理现金。
第十一条 村集体的各项收款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使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统一制式的收款收据,不得无据收款。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对存入银行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支票、印鉴应当由会计员、出纳员分别保管。会计员应当定期与开户银行核对账目,出纳员按月与会计核对现金、存款账。
对村集体所有的有价证券应当详细记载并纳入会计账内核算,由出纳员保管或者委托银行代管,其他人员不得保管。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各项开支由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制度审批。
第十四条 支付资金须凭批准人、经手人签字的原始凭证支付。原始凭证应当真实、合法。手续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开支,财会人员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对应付款项应当按期支付;对应收款项应当按期收回,逾期不能收回的,应当依法追缴。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通过:
(一)数额较大的财务开支;
(二)数额较大的生产经营项目投资;
(三)数额较大的举债、抵押;
(四)对数额较大的借款提供担保;
(五)对认定无法收回的应收款;
(六)资金管理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规定的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对国家在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机械更新、文教卫生的投资和扶贫救济等资金,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专款专用。
村民委员会对集体资产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账面净值的差价,受赠的财产以及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取得的收入,应当计入公积金。
第四章 固定资产与产品物资管理
第十八条 村集体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工具、器具、产畜、役畜、经济林木、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劳动资料,单位价值三百元以上、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为固定资产。主要生产工具和设备,单位价值虽然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可以列为固定资产。
村集体所有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低值易耗品等为产品物资。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和产品物资明细账,定期检查盘点,完善出入库手续。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
对抵顶上缴或者偿还债务的固定资产及产品物资必须纳入账内管理。
对上级奖售、扶持村民的物资应当登记造册,及时兑现并向村民张榜公布。
第二十条 未经村民会议或者召集村民代表开会通过,任何人不得擅自以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做担保、抵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私分、侵吞、哄抢、破坏和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村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列入会计专户管理,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发包、出租固定资产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通过,合理确定承包费、租赁费和折旧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压价发包、低价出租固定资产。承包、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固定资产的维护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对出让的固定资产或者对用于还债、入股、对外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
第二十四条 变卖、报废处理固定资产、产品物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村民会议或者召集村民代表开会通过。
第五章 财会人员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会计员和出纳员,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保管员。业务量较大的可设主管会计和专业会计。会计员、出纳员不得相互兼职。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从事本村集体财务的财会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财会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财会人员的任免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召集村民代表开会通过,报经乡(镇)经管机构批准。
财会人员应当接受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七条 财会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参加与财务有关的会议;指导、监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工作;对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有权抵制和举报。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应当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支持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财会人员应当使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统一制式的账、表、簿、据,并在年终将全部账簿、凭证、报表、合同等归档,设专柜保存,不得丢失损坏。
第六章 财务公开与监督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建立以村民代表为主的民主理财小组。村民理财小组由村民会议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
民主理财小组由三至七人组成,其成员必须关心集体,办事公道,具有一定的财会知识。
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第三十一条 民主理财小组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村集体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监督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的情况;
(三)检查监督村集体资金及物资管理的情况;
(四)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听取和反映村民对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检查农业承包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管理的监督,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按照下列规定将财务活动及有关账目如实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一)年初公布财务计划;
(二)每月或者每季度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
(三)年末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农户承担的集资款、水费、电费、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及以资代劳等情况;
(四)对多数村民或者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应当及时单独公布;
(五)重要的财务活动应当及时逐项、逐笔公布。
第三十四条 村民对所公布的账目可以提出质疑,并有权要求当事人对有关财务问题进行解答;对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多数村民对公布账目提出质疑的,民主理财小组应当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五条 经管机构应当对民主理财小组进行业务指导,定期对集体财务进行审计,每年至少全面审计一次,审计结果应当向村民公布。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重点审计和专项审计。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前,必须由乡(镇)经管机构对其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村民公布。财会人员离任时,应当在民主理财小组的监督下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财务档案的管理。销毁财务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编制销毁清单,报乡(镇)经管机构审查批准,在民主理财小组和乡(镇)经管机构的监督下销毁。销毁清单由监销人签字并盖章后永久保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主要负责人、有关责任人,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任免财会人员,或者会计员、出纳员相互兼职,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担任财会人员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健全会计账目、财务档案,或者账、款未由会计员、出纳员分别管理,或者非出纳员保管现金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执行固定资产折旧规定或者提取的折旧费未用于固定资产购建、改造、更新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公款私存,设账外账、小金库,坐支现金,以白条抵库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五)擅自以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抵押,或者未按规定变卖、报废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或者利用职权压价发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可以处以经济损失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挪用、平调、私分、侵吞、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村集体资产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退还全部资产,并处以经济损失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布财务活动情况及有关账目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村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村建立了统一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村集体财务由其负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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