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0〕第7号)
《河北省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7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2000年12月23日
河北省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信设施和雷达等在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在运行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以及工业、科学、医疗设备应用中的电磁辐射。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具有或者伴有电磁辐射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全省的电磁辐射环境实施监测。
第五条 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进行下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建设单位和安装使用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一)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信设施和雷达的发射系统;
(二)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
(三)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
(四)其他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
第六条 进行下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一)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设施发射系统;
(二)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设施发射系统;
(三)跨省、直辖市、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 进行下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一)总功率小于1000千瓦的广播设施发射系统;
(二)总功率小于200千瓦的电视设施发射系统;
(三)无线通信设施和雷达的发射系统;
(四)电压在100千伏以上的高压送变电设施;
(五)电气化铁路;
(六)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
第八条 建设单位向发展计划、经济贸易、建设、建设、信息产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电磁辐射设备安装使用的审批手续时,应当向以上部门报送环境影响登记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对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功率或者频率。确需改变的,建设单位必须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发射系统与敏感建筑物之间,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要求保持必要的防护距离。
第十一条 无线通信设施、雷达的发射系统对周围敏感建筑物的电磁辐射污染,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高压送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磁场和无线电干扰对周围敏感建筑物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对周围环境产生的电磁场强度和无线电干扰值,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十四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项目中防治污染环境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五条 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试运行报告,经检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第十六条 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项目自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批准进行试运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颁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后,方可进行正式运行。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没有履行环境保护审批手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电磁辐射设备安装使用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本办法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治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发布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河北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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