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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玉屏侗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 【发布单位】82228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1-03-29
  • 【生效日期】2001-03-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玉屏侗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玉屏侗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2001年1月8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下列资金属于预算外资金:
(一)依法设立的基金,提取的各种附加费及财政部门集中管理未纳入预算的资金;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所属单位、团体按比例分配上缴的各种资金;
(三)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规定募集的用于公益事业的资金;
(四)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管理部门统一对自治县预算外资金实施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存入自治县财政管理部门在指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先存后用,先缴后拨,专户储存,监督使用。

第八条 自治县内各金融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财政管理部门做好预算外资佥帐户的管理工作。未经财政管理部门审核、人民银行批准,各商业银行不得为各部门和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九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预算外资金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记帐、编制会计报表,按月向财政管理部门报告,做到内容真实、数据准确、资料完整、报送及时。

第十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收费范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收费时。必须持有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当实行票款分离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收费时,应当在收费场所悬挂或出示收费许可证。未出示收费许可证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统一使用由省财政管理部门印制或监制的专用票据。不用专用票据的,缴款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 上级业务部门明确专项收费需专用票据时,收款单位应将票据交自治县财政管理部门登记查验,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终止收费,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将收费许可证和剩余的收费票据退回发放机关,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用款单位应当先列出计划,报财政管理部门核批。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从预算外资金中适当集中部分用于地方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有关财经制度,按照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或其他福利开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和购置大宗商品、专控商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财政、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及财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全县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财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有预算外资金收入,而不到财政管理部门指定银行进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除核减其单位相应的预算拨款外,同时对违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立、使用、变更银行帐户的,应当予以撤销,其帐户资金划转财政专户,并对相关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私设小金库的,对违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并处1至2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谎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资料,隐瞒、截留、占压、坐支、挪用预算外资金的,责令限期缴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暂扣收费许可证,责令停止收费和退回违法所得,不能退回的,收缴财政,并处违法所得金额10%至20%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主要责任人1个月基本工资额以上3个月基本工资额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转借、转让、印刷、购买收费票据或使用白条进行收费的,收缴违法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对用于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金额3倍以上不超过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收费,违规收入收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收费项目被取消或注销后继续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收回《收费许可证》,责令停止收费,收缴剩余票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根据情节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额以上3个月基本工资额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处违规金额10%,至30%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额以上2个月基本工资额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除追究经济责任外,由有关部门依据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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