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2001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以大开放促大开发,扩大招商引资,推动宁夏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本自治区境内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本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鼓励外商来宁投资发展,注册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或参股、控股、兼并、收购我区企业,以资金、专利、技术成果等来宁创办、联办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兴办教育、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注册设立中介、信息服务机构。
第四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投资新办自治区鼓励和允许类工业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自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5年内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在南部山区八县及陶乐县投资新办自治区鼓励和允许类工业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7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3年内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属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免税期满后,3年内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投资新办农、林、牧、渔及其加工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自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免税期满后,3年内减按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在南部山区八县及陶乐县进行农、林、牧、渔及其加工项目,自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收8年,免税期满后,2年内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在南部山区八县及陶乐县进行农业、林业扶贫开发的项目,可免征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10年。
第六条 投资新办交通、能源、水利、环保、资源开发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自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免税期满后,4年内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投资建设和经营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其沿线的土地使用权可优先取得;
(三)外方投资者可以依法收购已建成的收费交通基础设施及相关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或股权;
(四)外商投资勘查自治区紧缺矿产的,可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勘查非紧缺矿产的,探矿权使用费可减免50%,并依法享有优先开采权。
第七条 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
(一)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在享受本规定第四、五条减免税优惠后,还可增加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逐步开放第三产业投资领域。
(一)外商在本自治区可投资电信、保险、旅游业,兴办中外合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工程设计公司、市政公用企业。可在本自治区首府银川市进行外商投资银行、商业零售业企业、外贸企业的试点;
(二)凡来本自治区独资、合资、合作兴办第三产业,4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3年内减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房地产开发业、餐饮业、娱乐业除外。
第九条 凡在本自治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免征3%的地方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来本自治区投资企业的生产用地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优惠。
(一)对投向我区鼓励发展的重点工业项目,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对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按50%优惠;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也按50%优惠;
(二)对使用国有或农村集体农用地投资兴办高效、高产、优质农业项目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可以延长到30年;
(三)开发国有未利用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自治区政府依法批准后,可有偿使用,也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期限一般为30年,用于植树造林的为50年,利用流动、半流动沙地植树种草的可以延长到70年。
第十一条 来我区投资公路国道、省道和其它公路建设用地,可比照铁路、民航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新办企业,其合法提供的国外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或科研成果被采纳投产后,由使用单位给予一次性成果转让费,或连续3年按其产生经济效益的税后利润的8%奖励本人;也可将其提供的合法科研成果作价入股,参与企业收益分配。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子女需要在宁入托就学的,可以自主选择学校,由当地教育部门及时办理入学手续;配偶需在本自治区工作的,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协助予以安置;在本自治区落户的,由当地人事、公安部门及时办理调动和入户手续,免收各种费用。
第十四条 对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商品,给予内陆运输补贴,每出口收汇1美元,补贴人民币0.05元,补贴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建立自治区招商引资项目发展资金,专项用于自治区招商引资项目的贷款贴息。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高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由自治区科技厅和经贸委认定。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由自治区外经贸厅认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1990)93号文件“关于发布《自治区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通知”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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