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0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 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为人民生活和生产服务、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统一调度,归口管理本市市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生产单位(以下简称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自来水的生产、供应,管理城市供水设施,并根据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行使城市供水管理职能。
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为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池、引水渠、泵站、输配水管道、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七条 城市供水应当在挖掘现有设备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设施,提高综合供水能力和供水水质。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用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等办法解决。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务院《 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必须全额用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采用的管材、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注册水表为界划分。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上部分,属城市供水单位所有;注册水表以下部分及表井属使用单位所有。使用单位不得损坏,不得擅自改动。
新建城市供水管道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上部分,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产权及有关资料无偿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安排使用、养护维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用户新装内部用水管道竣工后,必须进行冲刷消毒,经城市供水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水质检验合格,方能联网供水。
未经批准,用户内部用水管道不得穿越城市道路。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报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自备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确需连通的,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自来水用户卫生设施和使用、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内部用水管道,应当采用间接方式取用自来水,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养护,确保完好、安全运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城市供水单位应及时抢修,在修复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应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一般采用不停水作业。确需停水作业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把停水的起止时间通知用户。
因紧急抢修故障,可以先抢修再补办有关手续。
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刁难。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在安全保护区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按城市供水单位的意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可能影响供水管道安全或者需要移动供水管道的,应征得城市供水单位的同意,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报废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供水设施。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任,对破坏、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二条 工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由城市供水单位经营。有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其供水自用有余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有偿调用,不得自行对外销售。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除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的应急用水需要和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在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供应的情况下,正在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停用。
第二十五条 新增自来水用户和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自来水用户增加用水量需改建其供水设施的,必须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自来水用户不得对外转让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告知城市供水单位,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复装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自来水用户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对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卫生防疫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清洗消毒。城市供水单位应为用户提供清洗消毒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管网达到经济合理的压力,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九条 所有城市用水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表计量。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水表计量;现有住宅未装分户水表的,应当逐步安装改造,抄表到户。
第三十条 基建、绿化、环卫、市政等非生活用水,应当尽量少用或不用自来水。凡使用自来水的,必须装表计量并交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并按水表行度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方式交纳水费。
生产、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单位抄表人员应书面―告知用户复抄时间,抄表时间应方便用户,用户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用户水表必须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水表快慢误差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城市供水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不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城市供水单位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
第三十四条 城市无表消火栓由消防单位专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修,非火警、消防演习不得动用。安装、维修费和演习、灭火用水费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自来水价格应当按制水成本、用水性质分类定价。
城市自来水价格,应当根据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物价部门核定,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自来水价格调整,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盗用、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擅自将自备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二次供水设施未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时间蓄水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施工作业、堆放物料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阀门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一)至(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决定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责令补交,并可按应缴水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压力合格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出厂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供水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擅自对外供水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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