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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1005
  •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196号
  • 【发布日期】2001-05-03
  • 【生效日期】2001-05-0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96号)

《南京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五月三日
南京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上市生猪必须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屠宰、检疫检验、统一交纳屠宰环节的有关费用。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生猪屠宰的组织协调和统一管理工作。
市、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农牧、卫生、物价、税务、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无有害污染物,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饲养场一百米以上,距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一千米以上;
(二)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防疫和动物检疫的要求,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设有检疫检验室、检疫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污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厂(场)区布局合理,设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间、急宰间、运载工具和符合工厂化、机械化要求的屠宰设备。地面、墙裙应当使用无毒、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的材料;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包括屠宰工人、检疫、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和相应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现有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改造、完善,达到定点要求和条件。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向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工商行政、卫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发放定点屠宰厂(场)批准件、标志牌。
定点屠宰标志牌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定点屠宰厂(场)批准件、标志牌。

第八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屠宰厂(场)定期审核,对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由发证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经市政府批准,取消定点资格,收回批准件、标志牌。

第九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农户自养生猪自宰自食除外。
非定点屠宰场的屠宰行为属于私屠乱宰,相关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照和票据;农牧部门不得派驻检疫人员对其产品进行检疫、补检。

第十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驻定点屠宰厂(场)检疫人员应当查验待宰生猪的检疫合格证明,证猪相符的方可进场屠宰。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合检疫人员做好宰前检疫工作,发现病、伤、残生猪,应当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有害腺体;屠宰加工质量;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第十三条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厂(场)方强制收购,并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进、出厂(场)管理制度,无胴体验讫印章、检疫合格证明、统一征收票据(以下简称印、证、据)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外埠调入本市的生猪产品必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在经市政府批准的肉类批发交易市场报验换证后方可进行交易。
发现病害生猪产品进场,由交易市场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生猪产品实行凭印、证、据上市制度。凡印、证、据(或肉类批发交易市场专用交易凭证)不全的,一律不得上市销售。
(一)本市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凭胴体验讫印章、当日检疫合格证明和统一征收票据上市销售;
(二)经肉类批发交易市场交易的,凭胴体验讫印章、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当日检疫合格证明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专用交易凭证上市销售。

第十七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上述单位和个人购入生猪产品时应当明确记载购货渠道、数量、时间,并做到货证相符。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做好进场生猪产品的查证验据工作,防止病害生猪产品进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查证验据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询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受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对检举有功者,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定点屠宰厂(场)批准件、标志牌或者将其租用、转借他人的,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由卫生、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或者市场主办单位给予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清真牛、羊屠宰加工厂(场)的设置,应当事先征得市、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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