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16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程安东
2001年5月17日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损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维修、检测、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产品是指用于预防火灾和在火灾现场灭火、救助、防护、逃生的产品。
第四条 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全省消防产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国家消防产品技术规范、标准;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产品生产行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
(三)负责生产、销售、维修、检测消防产品单位的申请审批;
(四)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实施质量监督、检查;
(五)负责消防产品的标准化工作;
(六)培训从事消防工作特定岗位的人员。
各级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检测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检测的单位和组织,应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许可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颁发许可证。需由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按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应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和检测应具备的资质条件和审批程序予以公示。
从事消防产品维修、检测的人员,应当经省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倒卖许可证和上岗证。
第六条 省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全省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
检验消防产品,依照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收费规定向受检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
第七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检测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对生产、销售、检测、维修的消防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作为消防产品的监制单位。
第九条 消防产品生产、维修和检测单位必须在批准的营业范围内进行营业活动。需要变更营业项目或经营方式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维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十一条 下列产品向省政府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后,可在本省市场销售:
(一)获得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含国外产品);
(二)取得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三)登入原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当年颁布的全国汽车、改装车企业及产品目录的;
(四)经法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的。
禁止销售、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设施。
第十二条 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超出型式检验有效期的,应主动申请重新检验。经检验使用效能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设施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定期组织技术人员对本单位管理使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护。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管理建筑消防设施单位的第一责任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消防产品、设施检测、维修的人员,未经培训考试或培训考试不合格擅自上岗的;
(三)消防设施未按规定定期检测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使用效能达不到设计要求消防产品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包括出售和未出售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第十六条 销售失效的消防产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消防产品,并处违法销售消防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情况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取得许可证进行消防设施检测、维修的;
(二)检测、维修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它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并执行。处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由省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并执行。
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个人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或者品牌的;
(二)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无偿占有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财物的;
(三)索要或收受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参与经营消防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