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 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
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1〕29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6月1日
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为加强河道采砂的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管理,满足行洪安全和河道管理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 河道管理条例》以及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水财〔1990〕16号)和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调整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联字〔1999〕74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及非金属)。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二条 在本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土料物均属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省农垦总局依照本办法和《关于黑龙江省水利厅委托省农垦总局实施河道管理的通知》(黑水政字〔1997〕501号)的规定实施河道采砂管理。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防洪和河道整治的总体规划,与河道治理相结合,确保河势稳定,行洪畅通。
第六条 各行署、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要对辖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土料等资源进行勘察,在不影响河道行洪和各类建筑物安全及正常运行的原则下,结合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划定开采区,设置标志,确定开采范围、地点和开挖坡度、深度。河道整治与采砂规划按河道管理权限分级审批。
第七条 严禁在下述区域内采掘砂石土料物:堤防迎水面50米以内,河库凹岸和堤防险工地段、河道整治工程100米以内;大、中、小铁路桥及防护工程上下游500、300、200米以内,公路桥及引道、防护工程上下游200米以内;拦河闸坝、泵站上下游300米以内;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500至1000米以内;主要管线上下游200米以内;重要电缆、高压线塔(杆)100至150米以内;山区河道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平原河道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可能因采砂而导致流势变化影响其他部门正常生产活动的区域。
第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准采证制度。河道采砂实行一户(一船或一车)一证。变更开采计划,不论河道采砂准采证是否到期,均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
第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报开采品种、开采量、开采区域及深度、作业方式、开采时间、运输路线、弃料处理、安全作业、度汛措施等开采计划。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发放河道采砂准采证,签订采砂合同后,方可开采。在航道内采砂,应当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河道采砂准采证一年一审批,不得跨年度使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
第十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扶持和鼓励河道管理单位自办砂场。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开采计划分层、分部位均匀作业,禁止乱挖深坑或掏窑挖洞。开采的砂、石、土料物随采随运,开采后的弃料按河道管理部门的要求和指定的地点,有秩序堆放。开采后的河床,按河道整治要求及时平复,保持平顺,无坑无坨。采挖的断面底坡、纵坡不得改变河道比降,不得影响行洪安全和穿堤涵闸,泵站排水或引水。每年12月底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下年度开采计划,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向河道管理单位报送上季度生产情况(包括产量、产值、销售额、利税额等)及本季度生产计划。进入河道内的车辆,按指定的进出场路线行驶,禁止随意开道行车。不得损毁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不得损毁测量标志、观测设施、通讯线路、照明报警器具、界牌、里程桩、宣传板等设施和护堤林草。不得转让、出售河道采砂准采证和采砂场地。服从河道主管机关和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管理、指导。
第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要依照法律法规对采砂活动进行严格监督管理。对危及河势、岸线稳定,破坏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必须停止开采。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监督检查,执行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
第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在办证时,应向发放河道采砂准采证的河道主管机关一次交清河道采砂管理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非发证部门、单位收取时,被收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管理、使用按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调整河道采砂管理费的通知》(黑价联字〔1999〕74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维修养护、管理设施更新改造和河道管理经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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