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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淄博市教育督导条例》的决定
  • 【发布单位】81513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1-06-15
  • 【生效日期】2001-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淄博市教育督导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淄博市教育督导条例》的决定

(2001年6月15日省九届
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教育督导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1年3月30日市十一届人大
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市管辖的各级各类教育,重点是中等和中等以下教育以及相关工作。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专项督导。

第五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专项经费以及其他保障条件。

第七条 市、区(县)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等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五)参与审定教育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六)对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组织对督导人员的培训,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
(八:)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专职督学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
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督学按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聘期为三年。兼职督学受聘期间,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条 督学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提出批评和整改建议;
(二)向被督导单位的主管部门反映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教育工作情况,并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及学校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必要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并听取其处理结果的报告;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或者建议;
(五)对学校各种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教育工作的情况,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四)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
(五)从事教育工作十年以上,有较高声望和相应的工作能力;
(六)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三条 督学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督学证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颁发。

第十四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第十六条 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督导方案或者提纲。综合督导的方案或者提纲应当向被督导单位下达,并在督导十五日前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督导;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写出整改报告。督导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督导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督学应当经常深入被督导单位进行随访督导,并将督导情况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已经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评估的单位,同年度内其他机构或者部门不再对该单位进行相同内容的评估。

第二十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列席被督导单位有关会议;
(二)查阅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访谈、测试和问卷调查;
(四)听课、现场调查、召开座谈会。

第二十一条 督导结果应当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奖惩、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被督导单位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报告工作和提供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弄虚作假、不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五)对督学或者对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必须改进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七)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督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泄露督导秘密,影响教育督导或者被督导单位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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