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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 引荐外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802
  • 【发布文号】黑政发[2001]54号
  • 【发布日期】2001-07-03
  • 【生效日期】2001-07-0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 引荐外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
引荐外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1〕54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引荐外资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7月3日
黑龙江省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有效地利用外资,保持利用外资的持续增长,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招商引资中介人的积极性,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引进境外资金(含技术,设备)活动中,起到引荐和介绍作用的企业、部门(不含职责范围内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部门)或个人(以下简称中介人),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企业是指直接利用引进境外资金、技术、设备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境外资金(含技术、设备),不包括外国政府借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券融资。

第五条 引进外资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农产品深加工、环保、旅游、基础设施项目的奖励标准。
引进境外资金(含技术、设备)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内的(含500万美元),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2%给予适当奖励;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部分,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5‰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4%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条 引进外资用于建设或者改造其他行业企业的奖励标准。
引进境外资金(含技术、设备)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内的(含500万美元),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2‰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1%给予适当奖励;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部分,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引进外资用于收购、兼并和进行股份制合作等改造省内国有企业项目的奖励标准。
引进境外资金收购、兼并和进行股份制合作等改造省内国有企业项目,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内的(含500万美元),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部分,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5‰给予奖励。

第八条 引进境外金融机构及资金的奖励标准。
引进境外金融机构的,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奖励人民币30万元;对引进境外金融机构投入的资金,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投入资金的0.1‰给予奖励。

第九条 引进独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第五条至第八条奖励标准奖励。

第十条 申报程序及考核认定。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中介人可向所在地招商引资管理部门申报奖励。
(一)中介人在其引进资金(含技术、设备)后,到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申报手续。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1、提交受益企业及其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对第一中介人的确认证明。
2、提交验资报告和有关资信证明、营业执照、财政登记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确认时需核对原件)。
3、引进合资、合作项目,应当提交正式合同复印件。
4、以货币投入的,应提交银行进帐单复印件。
5、以设备投入的,应提交设备发货票及企业收到设备入库凭证复印件;属进口的,应提交海关报关单及商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6、以技术投资的,应提交该技术的无形资产评估证明;引进高新技术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7、提交中介人同受益企业签订的有关奖励的书面协议。
(二)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对中介入申报手续在10日内审核确认后,由中介人填报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见附表),并将该表分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受益企业。

第十一条 引进资金(含技术、设备)经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确认后,按以下规定予以奖励:
(一)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引进资金全部到位后30日内引进设备及技术投入使用3个月后,根据中介人提交的《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由同级财政部门和受益企业奖励资金划拨到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再转交中介人。
(二)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引进资金全部到位后30日内引进设备及技术投入使用3个月后,根据中介人提交的《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由同级财政部门将奖励资金划拨到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再转交中介人。
(三)中介人在引进资金全部到位后,引进设备及技术投入使用3个月后,12个月内确因中介人的原因未办理登记、申报奖励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的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支付。受益企业支付的奖励资金,可以计入企业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中介人引进的一项外资,同时符合本办法两个以上奖励条款时,按标准高的条款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中介人在符合有关条款规定申请,领取奖励过程中与受益企业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进行裁决;中介人在符合有关条款规定申请、领取奖励过程中认为招商引资管理部门侵害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奖励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前抽回资金的,由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追回全部奖金,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部门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各行署、市、县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奖励标准。

第十七条 对引进省外资金中介人的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引荐外资奖励办法的通知》(黑财外经字〔1992〕第71号)同时废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赋予省外和国外投资者若干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黑政发〔1997〕77号)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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