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政发〔2001〕2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辽宁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1年7月6日
辽宁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和《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要求,为做好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的并轨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主要任务
从2001年起,3年内关闭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全部出中心;清理和规范国有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认真做好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失业保险接续工作,保障其基本生活;有步骤地完成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形成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
二、并轨政策
实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 失业保险条例》,依法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将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强化基金收支和基础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
(一)从2001年1月1日起,国有企业不再建立新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新的减员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企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企业确需裁减人员的,需将裁员计划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企业裁减人员,须按《 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履行规定程序,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
(二)目前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其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的内容保持不变。协议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要按规定出中心。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未满的下岗职工,要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按其在本企业在岗工作年限,年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岗工作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届满的职工(不含实行劳动合同制前参加工作的下岗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为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其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政府颁发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办法由各市政府制定。生活补助费的工资计算标准与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相同。
(四)职工有下列情况的,可计算为本企业在岗工作年限:
1.政策性安置人员,在安置前的连续工龄与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2.原固定职工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时,其转制前的连续工龄与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3.职工因原企业合并、被兼并、合资、企业改变性质、法人单位变更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或因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改变工作单位,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可以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4.职工因组织决定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调入企业且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其在原单位的连续工龄与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五)已出中心但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企业也要按上述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其他各类离岗人员要按有关规定清理规范劳动关系。对应解除劳动关系的,由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按职工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由于本人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时不计算为在岗工作年限。
(六)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凡所在单位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并足额缴费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须由用人单位和本人足额补缴国务院《 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后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对《 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制定补偿计划,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与失业保险征缴机构签定补缴协议,分期补缴。
(七)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法由企业支付,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由企业和职工协商签订分期支付协议。对特殊困难的企业(含新裁员企业中,长期停产半停产和连续亏损两年以上的企业)可以由各级政府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劳动保障厅另行制定。
各市政府要按照上述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具体办法。
(八)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拖欠职工的各项债务由企业负责偿还,一次性偿还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与职工协商具体偿还办法。
(九)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已满30年、实现再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可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十)对实现再就业困难且接近企业内部退养年龄(男50岁以上,女干部45岁、女工人40岁以上)的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由企业为职工向养老保险征缴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年龄。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的缴费比例。实行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企业不再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十一)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原租住的公有住房,仍可按当地房改政策购买。
(十二)出中心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按照《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的有关规定,由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原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工作要求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为下岗职工提供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要为出中心下岗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社保机构要设立专门的经办窗口、对下岗职工出中心比较集中的企业组织上门服务,并随时为续保人员提供查询服务。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要广泛开展面向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及时为下岗职工提供就业信息、技能培训、档案保管等服务。
(二)加强就业扶持资金的筹集和调整生活保障预算资金使用方向。各市政府要积极筹集就业扶持资金,用于建立公益性劳动就业组织或购买就业岗位,以安置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残疾人中的特困人员就业。要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作用,根据实际需要,可按不超过上年度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10%的比例安排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两项补贴列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从2001年起,各级财政原来用于安排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预算资金,规模不减少,但要调整使用方向,除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外,主要用于补充失业保险基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不足,也可用于对特别困难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以及促进再就业的补助。
(三)努力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和提高失业保险费收缴率。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 失业保险条例》和《辽宁省 失业保险条例》,依法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加大监察力度,运用行政、法律手段,对拒不参保的单位依法处罚。规范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加强基金收缴,努力提高失业保险费收缴率。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所需资金在其支出预算中列支。要按照《 失业保险条例》和《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接收失业人员,申领、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切实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四)各市要建立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职工情况数据库。具体内容应包括:职工所在企业名称、地点、隶属关系、类型、盈亏情况;职工姓名、性别、目前状态、在册年限、在岗年限、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职工所在企业平均工资;企业和职工签定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下岗职工进中心托管协议复印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应付职工经济补偿金总额。
(五)各级政府要把促进就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要广开就业门路,为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产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清理各种不合理的收费和摊派,为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创造有利的社会环境。要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步伐,加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做好就业服务工作。就业服务机构要向社区延伸,街道和社区要建立相应的就业服务机构。在全省范围内开展面向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残疾人中特困人员的就业援助活动,通过上门指导、贴近服务、专项扶持、接续保障等办法,使就业特困群体得到及时有效的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保证并轨工作顺利进行。
四、实施步骤
整个并轨工作用3年时间完成。第一年完成并轨任务的40%左右,主要解决当年协议期满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和2000年底前出中心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第二年完成并轨任务的30%左右,主要解决当年协议期满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和部分应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离岗人员。第三年完成并轨任务的30%左右,主要解决中心内剩余的下岗职工和应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离岗人员。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明确任务,把并轨工作作为建立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任务来抓。要在深入调查研究、摸清底数、搞好测算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抓紧制定本市试点的具体实施办法。要及时了解和掌握下岗职工出中心心态和就业状态,耐心细致地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各项工作,确保并轨工作的顺利进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