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1〕5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七月九日
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完善从业人员因工伤残、职业病致残和非因工致残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的鉴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劳动能力鉴定的范围及申请受理
第一条 本省范围内城镇下列人员,因工伤残、职业病致残和非因工致残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一)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工会、从业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者受托人(统称申请人),具有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资格。申请人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材料,证明自己具有申请人资格。
第三条 从业人员因工伤残、职业病致残和非因工致残的,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也可以由其他申请人提出申请。
第四条 伤残人员伤(病)治愈或者伤(病)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申请人可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所列项目提供申请材料。
第六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省直属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但已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的省直属单位除外。
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其它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开发区内其它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省农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本系统所属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在接到申请人书面或者口头表达的申请鉴定意愿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即时向申请人提供《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表》,指导申请人规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 被鉴定人、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填报《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人单位不填报应当由其填报内容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按规定填报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表》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予以受理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向申请人开具医疗技术鉴定通知书。
不予受理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表明。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申请人有权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劳动能力的医疗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的医疗技术鉴定,也可以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检查中心开展医疗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医疗技术鉴定机构参加医疗技术鉴定的医生,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
第十三条 被鉴定人应当在鉴定通知书签发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医疗技术鉴定。
有特殊正当理由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同意的,可以适当宽延鉴定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超过上述时限的,应当重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条 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的医疗机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指定。
鉴定医师由医疗技术鉴定机构的医务管理部门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办法指定。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均不得自行选择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的医疗机构及鉴定医师。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有权要求陪同被鉴定人进行医疗技术鉴定,被鉴定人拒绝陪同的,医疗技术鉴定意见不予承认。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是否要求陪同鉴定,应当在《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表》上规定的栏目书面填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不表达意见或者表达不明确的,视为放弃陪同鉴定要求。
被鉴定人拒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填写陪同鉴定意见的,医疗技术鉴定意见不予承认。
第十七条 被指定的鉴定医师在接到的医疗技术鉴定任务后,应当依据国家有关伤残程度鉴定标准,及时、科学、公正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疗技术鉴定,并作出伤(病)残状况医学诊断,准确提出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意见。
第十八条 参与医疗技术鉴定的医师与被鉴定人有工作、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鉴定医师弄虚作假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权终止其医疗技术鉴定资格。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权取消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鉴定资格。
第三章 伤残等级的评审确认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被鉴定人及受托人,应当在医疗技术鉴定机构作出医疗技术鉴定意见后,及时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表》及相关医疗资料送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相关医疗资料的范围,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鉴定需要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接到已填报医疗技术鉴定意见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表》及相关医疗资料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评审,作出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结论,并通知用人单位或者被鉴定人。
第二十二条 因报送的医疗技术鉴定意见及相关医疗材料不符合规定而导致延误的,评审时限顺延。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审中认为需要补充医疗技术鉴定及相关医疗材料的,评审时限顺延。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集体讨论、表决方式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到会人数不足应当到会人数2/3时,不得作出鉴定结论。对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评定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以2/3以上与会人员的一致意见作为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列席评审会议,听取其提供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海口市、三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规定受理范围的伤残人员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予以确认。
其它市、县及洋浦、农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7--10级的,由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确认;鉴定为伤残1--6级的,应当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批。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规定范围的伤残人员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予以确认,并负责全省范围劳动能力鉴定中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者疑难、争议案件的处理。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鉴定和伤残、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的,由该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被鉴定人或者用人单位对伤残、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并按规定用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被确定为因工伤残、职业病致残等级1--10级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签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伤残证》。
被确定为非因工致残等级1-10级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签发鉴定结论。
第四章 伤残等级的复查确认
第二十九条 对已确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的伤残人员,原则上每年复查一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复查的具体范围。复查程序同初次鉴定程序。
第三十条 对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复查的伤残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其《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伤残证》上注明重新核定的伤残、护理依赖等级。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劳动能力鉴定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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