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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若干意见
  • 【发布单位】83102
  • 【发布文号】渝府发[2001]52号
  • 【发布日期】2001-07-12
  • 【生效日期】2001-07-1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若干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若干意见

(渝府发〔2001〕5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全面推进我市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促进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现就我市国有企业改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改制范围
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企业主管部门、市政府授权投资主体、控股(集团)公司所投资或所属未改制的国有企业必须进行改制。其中,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拟破产和长期停产的国有企业,不列入改制范围。

二、改制目标
通过继续深化改革和相关领域的配套改革,到2010年,我市国有企业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近期目标:全市地方国有企业中的工厂制企业要全面完成改制任务;《 公司法》颁布前设立的公司要进行规范;除影响全市经济的大集团、大公司进行授权经营及少数由国家垄断经营的企业外,一般不设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原则上要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有关改制的程序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改制报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1〕2号)执行。

三、改制种类
(一)经济效益好的企业
资产负债状况好、产品有市场、效益好的企业可按照《 公司法》改制为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投资主体多元化原则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可按照《 公司法》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在证券市场直接融资创造条件。
(二)债转股企业
1.国家批准债转股实施方案的企业。
要以新股东进入为契机,可整体改制设立新公司或分离非主业和非经营性资产后设立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已改为公司制的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做到同股同权,同股同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2.提倡和鼓励企业之间、企业与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债权转股权。
可比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办法,经过协商将市级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企业的债权转为股权;鼓励各控股(集团)公司之间、企业相互之间交叉持股。债权按帐龄时间长短折价转为股权,相应进行公司改制或调整公司的股权结构。
3.推动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债转股计划外进行债权转股权。
企业应主动与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协商,将已剥离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在国家债转股计划之外进行债转股。
(三)资产负债结构基本正常但现金支付能力差的企业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控股(集团)公司对所投资的独资企业,可按照净资产等额置换原则进行股权置换、实现相互交叉持股的方式改制为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包括:1.产业有一定关联度,或产品具有协作配套关系的国有企业,以资本联结为纽带,改组成公司制企业;2.选择往来密切、交易相对固定的企业,实行交叉持股,以利企业发展稳定的合作关系。
(四)资产债务重组企业
债务负担较重而又不宜破产,尚存局部优势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经与主要债权人充分协商,剥离其有效资产,并承担一定额度的债务和人员,由合法投资人(不含原企业)注册成立新企业,向原企业收购经主要债权人和原企业所有人共同认可且经有相应资产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剥离的有效资产,原企业用转让资产的收入偿付债务和安置人员。在此基础上,新企业利用资本市场的融资机制,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建立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五)引资嫁接企业
鼓励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企业主管部门、市政府授权投资主体、控股(集团)公司在引资嫁接过程中采取向社会公开竞价拍卖、协议转让方式出售持有的国有资产(含产权、股权)。市外企业、民营企业与我市国有企业合资重组,均应按照《 公司法》进行改制。
(六)整体出售企业
国有企业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采取向社会公开竞价拍卖、协议转让方式整体出售企业国有净资产;有条件的国有企业,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决议同意,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也可采取由职工出资整体购买国有资产方式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并由新企业承接原企业债权债务。

四、改制措施
(一)资产处置
1.企业改制时应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将呆帐、死帐等资产损失报经财政部门审查核销,冲减企业净资产。财政性借款,符合呆帐条件的,报经财政部门予以核免并作相应财务处理。
(1)对债权或债务单位已经停业注销、破产的,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破产法律文件等证明材料后,对企业的应收帐款等形成的呆坏帐损失予以核销。
(2)对应收帐款帐龄在3年至5年的,按程序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销50%,应收帐款帐龄在5年以上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全部核销。
(3)企业对外投资、在建工程,确属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损失,在有关证明材料齐备后可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
2.除市政府授权投资主体、控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入留归市政府授权投资主体、控股(集团)公司外,其余全部收缴同级财政,专款专用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
3.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以下方式处置:
(1)改制企业应剥离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用地及职工住宅用地,原则上采取划拨方式处置:
(2)涉及控股(集团)公司和市政府授权投资主体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由政府出让,土地出让金转作该类公司国家资本金或由其持有相应股权;
(3)其他改制企业,如果企业净资产(不含土地出让金)不足支付改制成本时,可用土地出让金解决,剩余部分按照土地出让管理的有关规定上交。
4.职工购买支付完改制成本后的经营性国有净资产,一次性付清款项可优惠20-30%,优惠部分在国有净资产中抵扣。优惠20%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优惠超过20%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
职工住房按房改有关政策,由职工向改制后的住房所有权人购买或继续租住。
5.自带项目、产品,且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购买企业净资产51%以上的法人或自然人,除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外,经原所有人同意,可给予转让价格20-30%的优惠,优惠部分在国有净资产中抵扣。优惠20%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优惠超过20%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
6.改制为非国有性质的企业,原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历年结存的工资基金与福利基金品迭后,尚有结余的,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可以转入改制后的新企业或转为职工持股。
7.改制为非国有性质的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险中属于原企业应承担的费用,作为企业改制成本,扣减原企业净资产。
(二)剥离社会职能
8.国有工业企业自办的中小学校全部移交给社会。具体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有工业企业自办中小学校厂校分离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00〕80号)和《关于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有工业企业自办中小学校厂校分离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经发〔2000〕13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9.企业职工生活用水电气原则上应从企业剥离,由社会直供,有关费用由企业、职工和水电气部门共同承担;不能剥离的,应每户计量,由企业按市场价或不低于企业实际成本价进行收费。
10.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具备条件的可剥离成立独立性经营实体,由改制设立的新企业给予3-5年补助。
(三)有关税收问题
11.改制后新企业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给予积极支持。
12.资产债务重组、整体出让、资产差额置换或股权差额置换产生的税金,报同级税务部门同意后给予减免。
(四)职工分流安置及社会保险
13.改制后仍属国有性质的企业,原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整体(成建制)转移到新企业,按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34号)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0〕38号)的规定办理。原企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在原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当计算为新企业工作年限。
14.改制为非国有性质或将原企业净资产出售给职工的企业,原企业应与其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企业应按照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指解除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其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职工个人的经济补偿金,经职工和新企业双方同意,可作为职工投入新企业的股份。
15.改制后仍属国有性质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予以保留,进中心的下岗职工继续履行进中心协议,按再就业有关政策执行;改制为非国有性质的企业,进中心的下岗职工与未进中心的职工同样参加改制,改制完成后,不再保留再就业服务中心。
16.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的可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符合规定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17.企业改制时应清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整体改制的,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补缴;分离式改制的,根据企业分离时人均欠费和资产分离的性质和比例合理划分补缴欠费的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18.改制为非国有性质的企业,其离退休(职)人员连同按规定提取的有关费用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市政府授权投资主体、控股(集团)公司或改制企业代管代发,待社区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立后,实行社会化管理。
改制为非国有性质的企业,其退休(职)人员的医疗费参照破产企业的提取标准和办法提取。
19.改制企业应对原企业列入编外的长病假、精神病等人员作好生活安排,其有关费用暂按该企业上年度实际支付标准计算到其退休年限。
20.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在企业改制时应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曾从事有职业危害工种的职工应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原则上由改制后的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按规定享受因工伤残待遇。如果改制后的企业无法安置,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本人愿意,可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原企业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并按《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规定加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企业,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21.改制为非国有性质的企业,应对原企业欠发的职工工资、医疗费等予以清偿。
(五)费用
22.企业因改制发生的工商、国资、土地、房屋等收费,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中有关收费通知的通知》(渝办发〔1998〕108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补充通知》(渝办发〔1998〕1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
23.改制后仍属国有性质的企业,可继续享受原有的扶持政策。
24.企业改制后为了保证平稳过渡和有利生产经营发展,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在一定时期内保护原企业名称。
25.允许改制企业使用原企业的各类许可证(原企业保留并从事该项业务的除外),但应及时向有关机关办理新企业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26.市级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本意见制定相应的具体操作办法。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贯彻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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