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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监察厅关于对烟花爆竹家庭 作坊整顿后仍非法生产失察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402
  • 【发布文号】赣府发[2001]14号
  • 【发布日期】2001-07-16
  • 【生效日期】2001-08-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监察厅关于对烟花爆竹家庭 作坊整顿后仍非法生产失察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监察厅关于对烟花爆竹家庭
作坊整顿后仍非法生产失察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赣府发〔2001〕14号2001年7月16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同意省监察厅《关于对烟花爆竹家庭作坊整顿后仍非法生产失察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由各县(市、区)政府比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关于对烟花爆竹家庭作坊整顿后仍非法
生产失察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省监察厅 二00一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我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管理,有效防范烟花爆竹家庭作坊(含加工点,下同)整顿后仍非法生产现象的发生,严肃追究对烟花爆竹家庭作坊非法生产失察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我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设区市、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本辖区内的烟花爆竹家庭作坊整顿后仍非法生产失察,适用本规定。
对烟花爆竹家庭作坊整顿后仍非法生产失察的其他有关人员,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家庭作坊,是指在居民区(村庄)中,以家庭为单位在住宅及附房内非法进行生产烟花爆竹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家庭加工点,是指在居民区(村庄)中,以家庭为单位在住宅及附房内为生产企业的半成品进行装药、插引、结鞭等有药或无药工序加工的场所。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对烟花爆竹家庭作坊整顿后仍非法生产失察,是指整顿后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疏于监督管理,应当发现本辖区存在烟花爆竹家庭作坊非法生产而未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重处分:
(一)对本辖区内烟花爆竹家庭作坊整顿后仍非法生产现象不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二)对本辖区内烟花爆竹家庭作坊整顿后仍非法生产现象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取缔的。

第五条 对烟花爆竹家庭作坊整顿后仍非法生产失察,一个乡(镇)有三个以上(含本数)行政村且一个行政村有三个以上(含本数)烟花爆竹家庭作坊的,对该乡(镇)政府分管领导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根据情节轻重,对该乡(镇)政府主要领导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六条 对烟花爆竹家庭作坊整顿后仍非法生产失察,一个县(市、区)有三个以上(含本数)乡(镇)且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况的,对该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根据情节轻重,对该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对烟花爆竹家庭作坊整顿后仍非法生产失察,且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依照《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规定,对乡(镇)、县(市、区)、设区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加重行政处分。

第八条 各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烟花爆竹家庭作坊非法生产失察有关责任人员的调查和追究行政责任的,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及分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由江西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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