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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关于 加强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管理的通告
  • 【发布单位】80103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1-08-09
  • 【生效日期】2001-08-0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关于 加强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管理的通告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关于
加强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管理的通告

(第3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建设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城市燃气市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的通知》(建城[2000]139号)精神,切实加强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杜绝燃气事故的发生,保证市民人身财产及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稳定,针对当前家庭装修中随意改动室内燃气设施的现象和燃气使用中的安全问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燃气安全事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公共安全,依法加强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管理是城市燃气安全正常供应的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有关燃气的法规、规定,自觉维护燃气设施的安全。

二、建设单位及物业管理公司应提高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意识,对新建住宅小区要加强用户房屋装修的管理,并依据有关规定,禁止用户随意改动室内原有燃气设施,对因私接乱改而造成安全隐患的,燃气供应单位不得予以通气。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及物业管理公司负责。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动室内原有燃气设施。对已私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室内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属燃气供应企业报检;燃气供应单位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提出限期整改措施,由用户负责联系具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整改;由于用户逾期不改而造成事故的,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整改后,须经燃气供应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用户确需拆除、改装、迁移、安装燃气燃烧器具的,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安装维修企业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检验人员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

五、室内燃气设施和器具必须由持有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核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安装、维修。城市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不得使用没有资质的安装、维修企业进行室内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装和维修。

六、燃气安装维修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严格执行建设部《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73号令)的规定,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安装维修质量;无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不得私自承揽安装维修业务;对以“小广告”的形式盗用正规企业名义进行欺诈活动的要给予坚决打击。

七、燃气用户对燃气设施的安全使用和监护负有责任。对使用中发现的室内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损坏、泄漏时,应当立即关闭阀门、开窗通风,不要启动电器设备和动用明火,并及时向燃气供应企业报修;发生火灾时,应当及时向消防部门报警。用户有义务协助燃气供应企业检查、维修、抢修户内燃气设施,不得阻碍、干扰。

八、室内燃气设施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属于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等制度管理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或要求。

九、用户应正确使用燃气及燃气设施、器具,经常检查胶管及器具使用情况,尤其是餐饮业等公福用户,应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用户在使用中,禁止以下行为:
1、擅自改变城市燃气使用的性质,将燃气用于经营性活动;
2、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3、私接燃气管道或盗用城市燃气;
4、将户内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
5、在安装燃气器具的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住人、使用明火取暖;
6、在卧室内安装燃气管道和使用燃气;
7、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8、加热或者摔、砸、倒置液化气钢瓶,倾倒瓶内残油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9、使用无资质企业或违法摊点等不正当渠道销售的液化石油气;
10、选择没有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或个人进行安装维修。

十、燃气供应企业要加强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确保燃气的安全、正常供应。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反映违反燃气安装、使用、维修等有关法规、规定的行为和由此造成的事故隐患。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或反映的问题后,应当迅速予以查处。

十二、市和区、县有关单位和部门应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广泛宣传安全用气,加强城市燃气管理,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及城市燃气安全的行为,要加大执法力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确保城市燃气的安全。

十三、本通告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公安局
二00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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