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高等职业 学校设置实施意见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高等职业
学校设置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赣府发〔2001〕26号2001年9月7日)
《江西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实施意见(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实施意见(试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以及教育部《关于同意授权江西省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批复》等文件的精神,为了加强宏观管理,推进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布局结构调整,发挥各方面举办高等职业教育的积极性,努力培养大批德才兼备的应用型专业人才,以适应我省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的高等职业学校,是指在本地区范围内实施职业技术教育的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包括: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省属本科高等学校以二级学院形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
师范、医药类高等专科学校的设置及调整,不属于省级审批范围,仍由教育部负责。
第二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名称要规范,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名称一般为“××职业技术学院”。在“职业技术学院”前,可根据学校所在地区或行业、门类的特点冠以某些适当的限定词。但一律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国家”等字样,并注意避免与外地区的高等职业学校重名。一般也不以个人姓名命名。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名称为“民办××职业技术学院”。在“职业技术学院”前,酌情按照学校的意喻、行业或门类冠以某些适当的限定词,但一律不使用省、市现地名。本科院校以二级学院形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名称一般为“××大学(学院)职业技术学院”。
第三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及调整,要坚持既积极又审慎的方针,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立足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办学条件,着眼于现有教育资源的充分利用,合理调配和优化,坚持走多样化办学的路子。在今后一个时期,重点是通过对现有专科层次普通高等学校的调整改制,成人高等学校资源的合并、调整和充实,支持有条件的本科高等学校举办二级学院等方式,努力发展高等职业学校;同时,大力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高等职业学校;也允许以符合条件的中等专业学校为基础,组建高等职业学校。
第四条 申请设置高等职业学校要合理布局。新设学校必须符合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布局结构调整方案的要求,面向地方和社区经济建设,适应就业市场的实际需要。高等职业学校一般应设置在设区市以上中心城市。
第五条 申请设置高等职业学校要具备必要的办学条件。必须符合国务院发布的《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达到教育部制定的《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的要求。其中民办高等职业学校,还必须符合国务院发布的《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及原国家教委制定的《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的要求。
申请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和设区市(以下简称主管单位),要制定本地本行业职业教育发展和布局规划,按《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第 十八条的要求,提出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建学校的名称、校址、人才培养目标、规模、专业、招生及就业面向地区;
(二)拟建学校的管理体制、布局结构、办学质量和效益;
(三)人才需求预测和师资、校舍、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等办学条件的可行性;
(四)办学经费、校园建设规划等。
第六条 申请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按隶属关系由学校向主管单位申请,主管单位向省教育厅行文申报,并附以下书面材料:
(一)论证报告(如属合并组建学校须另附合并组建方案);
(二)学校基本情况;
(三)学校章程;
(四)教学计划等补充说明材料。
第七条 为了加强高等职业学校设置的宏观管理,由省教育厅会同省计委、省编办等部门对申报学校进行初步审查,确定被考察学校名单。省教育厅根据评审要求组建江西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评审专家库,在每年的评审中随机遴选,由20名左右不同学科、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小组,对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进行评审。
第八条 省政府审批设置高等职业学校,一般情况下,每年第四季度集中进行一次,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省教育厅根据专家评审组评议材料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人民政府按规定审批;
(三)报教育部备案;
第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等职业学校的干部配备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
第十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要严格审批、严格管理。省教育厅对批准设立的高等职业学校要加强督导,确保教育质量。组织专家,对新设高等职业学校的办学状况、办学条件、教育质量,定期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提出整改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第一年达不到要求的,限期整改;第二年仍达不到要求的,限制或暂停招生;第三年还未达到要求的,予以撤销或停办。
第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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