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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侨办、省国土资源厅、 省农垦总局关于国有农场土地确权与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902
  • 【发布文号】粤府办[2001]78号
  • 【发布日期】2001-09-10
  • 【生效日期】2001-09-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侨办、省国土资源厅、 省农垦总局关于国有农场土地确权与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侨办、省国土资源厅、
省农垦总局关于国有农场土地确权与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

(粤府办〔2001〕78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省侨办、国土资源厅、农垦总局《关于国有农场土地确权与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九月十日
关于国有农场土地确权与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
(省国土资源厅、省农垦总局、省侨办 二00一年八月十八日)

我省国有农场(指农垦系统农场和华侨农场)经过几十年的建设与发展,为我省的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以及安置归侨、难侨作出了重要贡献。农场的土地是农场经济发展和农场职工赖以生存的基础,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国有农场土地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进展缓慢,农场的国有土地被挤占现象和土地权属争议问题都比较突出。为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促进农场、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就国有农场土地确权与登记发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准确把握政策界限,依法确认国有农场土地权属
国有农场的土地权属,应以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依据,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国有农场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原则,依法妥善确认。
(一)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号)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确认国有农场土地权属。
(二)下列文件资料,原则上可作为确认国有农场土地权属的依据: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的国有农场场间土地规划设计文件,组建国有农场的批文和用地批准文件;
2.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民集体和单位签订的用地协议书、土地调整协议书;
3.依照土地详查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
4.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协议书、调解书、决定书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等。
(三)实行场社(队)合并或以场带社(队)并入的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社(队)已转为全民所有制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国有农场;社(队)农民集体建制至今仍然保留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但土地利用应符合国有农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1987年《 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国有农场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且使用至今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确定给国有农场。
(五)场内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用地批准文件和实际使用状况,依法确认给实际使用者,农场对非农建设用地的管理和使用要求等,可在确权时,同时设定相关条件。
(六)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民集体、其他单位现使用的土地有争议,无法查证土地权属来源归属或不能依法证明争议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且又协商不成的,争议土地按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权可根据实际使用状况确定。
(七)国有农场因历史原因造成土地权属资料不全或失散,而农场土地权属无争议的,可由农场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权属证明,作为确认国有农场土地权属的来源依据。
(八)国有农场的土地权属和界线明确,由于历史等方面原因,土地被其他单位和个人挤占使用的,原则上应予退还。确实一时难以退还的,可在确认国有农场土地权属的前提下,与农场方面协商,采取借用、承包、租赁或股份合作的方式继续使用土地;确实无法退还的,可以采取土地调换或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和补偿手续的方式解决。
(九)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过程中,如一方指界人未在规定时间出席指界或核界后拒绝签界的,权属界线可依据另一方指认结果或依实地界址确定,并将确定结果书面送达缺席方或拒绝签界方。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一方如有异议,可提出重新核界,并由申请人承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依据核界结果确定土地权属。

二、切实加强调处工作,妥善解决国有农场土地权属纠纷
(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把处理土地权属纠纷作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场和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的一件大事抓紧抓好,要加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落实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把纠纷处理工作切实落到实处。
(二)各地要对国有农场土地权属纠纷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对案件逐宗进行分析定性,按照属地管辖、分级调处的原则,集中力量和时间,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三)针对国有农场土地纠纷数量多、情况比较复杂的特点,处理方法上应尽可能采取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对协商、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坚决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和互相推诿、扯皮、久拖不决的现象。
(四)要切实解决“裁决容易执行难”的问题。对已经人民政府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有关单位要通力合作,采取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加大执法力度,保证行政裁决或法院判决的有效执行。

三、全面加快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工作,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
(一)各地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律规定,严格遵循土地登记程序和技术要求,集中力量,全面加快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的工作步伐。各国有农场要组织专门人员整理土地权属资料和土地登记必需的图件,协助处理农场土地登记发证的有关事项。
(二)国有农场土地(场内非农建设用地除外)原则上以场或分场为单位连片划分宗地;位于其界线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和其它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单独划分宗地;被铁路、公路、河流、沟渠等线状国有土地分隔开的,应分别划分宗地;宗地划分涉及争议土地的,可以将没有争议的土地划分为一宗地进行登记发证。
(三)国有农场土地的登记发证,凡属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的,要调查一宗,确认一宗,登记发证一宗;对界线不清、权属有争议的,应结合土地纠纷处理工作,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或处理结果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对土地纠纷一时难以解决的,应首先对无争议部分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存在纠纷部分待调处后再予确权和登记发证。
(四)为加快农场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国有农场的地籍调查和核界工作,可在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下,由国有农场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完成,调查结果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认后,进行土地登记发证。
(五)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的费用原则上由农场承担,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为加快工作,节省开支,国有农场的地籍调查工作,应充分利用已有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图件、资料;地籍测量工作,可由农场按统一的技术要求自行组织实施。凡由农场组织完成地籍调查、地籍测量工作的,土地登记的相关收费可予减免,具体事项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与农场商定。
(六)为维护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结果的一致性,各地应加快农村特别是国有农场周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发证工作,把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与农村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各国有农场及其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地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力争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完成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全面扭转我省国有农场土地权属管理的被动局面,依法保护国有农场的合法土地权益。
请各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局、农垦局、侨办于2001年11底前将国办发〔2001〕8号文和本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向省国土资源厅、农垦总局和侨办作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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