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群众义务 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组织人民群众参加消防工作,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全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遵守本条例,贯彻‘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动员和组织群众做好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三、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全省企事业单位”修改为“全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将“消防任务重的仓库、文物古建筑等单位”修改为“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将第二款中的“消防监督机构”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城镇街道和农村群众自防和自救消防组织形式,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定。”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整改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删去第二十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群众义务 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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