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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关于城镇职工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203
  • 【发布文号】津劳局[2001]318号
  • 【发布日期】2001-11-01
  • 【生效日期】2001-1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关于城镇职工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关于城镇职工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津劳局〔2001〕318号)

各区、县、局及有关单位:
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卫生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天 津 市 财 政 局
天 津 市 卫 生 局
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
关于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2号)和《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生育手术费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术、复通术(简称计划生育手术,下同)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 在没有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前,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计划生育手术(需住院者,目前一要符合国家卫生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卫妇字〔1984〕1号规定,二要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国计生科字〔1994〕299号规定)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全额支付。未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原渠道解决。

第四条 经市、区(县)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属于参保人员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的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全额支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的该项费用由原渠道解决。

第五条 上述三、四条所述“统筹基金全额支付”包括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条 上述三至五条中所述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严格按照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用药目录进行审核。“三个目录”以外的必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解决。

第七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发生医疗事故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其医疗费用由医疗事故责任单位支付。

第八条 参保人员因计划生育手术或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由用人单位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内,到其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统一申请结算。

第九条 参保人员因计划生育手术或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除本办法第七条之外)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用人单位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结清;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与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中结算周期的规定进行结算。

第十条 为参保人员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提供相关服务的各级各类机构,应认真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时,必须认真核验《医疗保险证》。不得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记入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不得将非计划生育费用记入计划生育费用中。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的审核,对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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