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1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2001年11月2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活动(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提高执法检查监督的实效,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对象是本级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主要是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执法检查应当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围绕本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以督促有关执法机关,切实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改进执法工作,严格、公正执法。
第五条 执法检查可以就一项或者几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针对执法工作中某方面的突出问题进行检查。执法检查不仅要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同时也要检查相关的执法机关。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基本情况;
(二)履行执法职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情况;
(三)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四)对执法犯法、贪赃枉法、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检查的其他执法事项。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每年年初,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提出年度执法检查项目,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执法检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检查方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单独组织执法检查;对全省普遍存在的执法问题,可以与各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下联动,在全省范围内进行检查;可以与部分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结合进行检查;或者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主,部分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配合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每项执法检查应当制定明确、具体、便于操作的检查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内容、对象、范围、重点、方法、步骤、组织和要求等事项。
执法检查方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拟定,经主任会议批准,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每项执法检查应当本着精干、效能和便于工作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副组长和组员若干人组成。检查组组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副组长和组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
执法检查组可以分成若干检查小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检查小组检查时,可以吸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参加,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协助工作。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学习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收集和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为开展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用召开座谈会、现场察看、明查暗访、随机抽查、调阅案卷、问卷调查、重点督办等多种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执法检查组可以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人民群众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执法单位的执法人员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和问题。对检查中发现的急需解决的违法案件和问题,可以责成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并按规定时间报告结果。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的执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执法检查,如实汇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按照执法检查的要求,认真自查自纠,积极支持和配合执法检查组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由检查组组长主持,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全面评价;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的建议;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问题的处理建议;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它事项。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副组长向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委员们的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依法提出质询案。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有关决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结束后,常务委员会会议需要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的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评议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的执法机关应当作执法情况的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实事求是,并可以对其进行满意度测评。评议时,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评议结束后,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形成书面评议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通过的评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抓好落实,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并在四个月内将改进措施和效果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整改报告进行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代表在评议时提出的具体案件,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办理情况书面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答复本人。
第十八条 在执法检查中,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对于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执法机关要根据错误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区别不同情况,分别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纪律严肃处理。针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责任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限期调查处理,并报告结果。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的执法机关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执法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出法律监督书,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干扰、阻碍执法检查的;
(二)弄虚作假,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三)自查自纠走过场的;
(四)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五)对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和评议意见,拒不办理或者有意拖延的。
情节严重的,对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反映情况,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对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常务委员会应当查明情况,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执法检查情况举行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介应当对执法检查活动和执法成效显著的先进典型及时进行宣传报道。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布于众。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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